湯文章/【砍母頭顱無罪】二審大逆轉要怪法官嗎?

梁姓男子在2018年10月間吸毒後,在家與母親起衝突,竟跑到廚房拿出菜刀朝母親猛砍,還把母親頭顱丟到社區中庭一樓,當時引發社會議論。一審判決梁男無期徒刑,近日二審竟改判為無罪,且連個監護、交保都沒有,合議庭當庭指示法警,聯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將梁男帶回安置。

判決一出,引發諸多討論。到底在這樣的司法處置之下,誰能保護大眾的生命安全?怎麼放任這些精神病患、吸毒者等不定時炸彈在各地遊蕩,將人民的生命安全隨時隨地暴露在危險當中?

高院判決無罪的主要理由是,梁男原就有吸毒習慣,再加上吸食「卡西酮」類毒品,「完全喪失」行為時辨識能力。這是繼今年4月底,嘉義地院審理鐵路警察遭刺死案,法官以行為時喪失辨識能力,判決殺警的鄭嫌監護5年、5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後,又一件引發社會議論的判決!

但這兩個案子最大的差別在於,精神生病是不能控制的,但吸毒可以。罹患精神病不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致使病情惡化進而殺人,已讓人無法原諒;而吸毒已經是犯罪行為,利用吸毒造成心神恍惚殺害自己的母親更是罪無可逭、天理難容!難道台灣的法律拿這些人一點辦法都沒有嗎?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者,不罰。這是因為現在刑罰的基礎在於責任,責任的基礎又在於「辨別是非善惡,以及決定行為的能力」,欠缺這種能力就不需要為行為負責,這叫作「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但又怕這樣的規定,會讓有心者利用處於這種情形下犯罪,所以《刑法》第19條第3項「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不適用免責的規定,法律專業用語上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

判決後很多人質疑,梁男在行為時縱然經鑑定結果是無識別能力,但這是吸毒造成的,法官為什麼不認為是「原因自由行為」?可是該法條的適用極為嚴格,只有下述三種情況才有適用餘地:

1.「在精神、心智正常時,已有犯罪故意,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實行犯罪行為」。例如:某甲想殺乙,但又不敢,因此故意喝酒,使自己變成精神障礙後,把乙殺死。

2.「已有犯罪的故意後,偶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例如:丙想殺丁,但一直沒有勇氣去做,後來因為與戊、己聚餐飲酒,酒醉變成精神障礙,將身旁的戊誤認為丁而動手殺死戊。

3.「原本沒有犯罪故意,但客觀上可以注意自己喝酒或施用毒品後,會有動手打人的習慣,但自己主觀上卻不在意」。例如,與朋友聚餐飲酒,陷於精神障礙,而將在旁的人打死。

可是沒有證據顯示,梁男事前有殺害母親的故意,也沒有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的精神病症狀,以及此病狀會對他的行為產生影響,因此不符《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仍應依同條第1條判處無罪。

▲台灣高院判處桃園男子梁崇銘弒母案逆轉改判無罪,20日下午由桃園市衛生局與警方人員陪同送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醫療評估。(圖/記者沈繼昌翻攝)

▲高院判處桃園男子梁崇銘弒母案逆轉改判無罪,隨後由桃園市衛生局與警方人員陪同送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醫療評估。(圖/記者沈繼昌翻攝)

看來這個案子除非推翻「行為時完全無識別能力」的鑑定結果外,想要用「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來定罪,除非檢察官可以證明「吸毒時就有殺害母親的故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以及「要利用吸毒導致識別能力喪失的情狀下去殺害母親」這兩項要件,恐怕極為困難。

而這也是「刑罰的極限」!人民再怎麼不滿,先肉搜承辦法官的過往,再來謾罵法官不食人間煙火,是白堊紀恐龍,也無事於補!法官有依照法律及證據審判的義務,這也是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基礎,人民反而應該回頭過來感謝法官無懼於輿論的壓力、情感的掙扎,能夠理性的逐一審視法條構成要件的該當性,捍衛法律最後的尊嚴!

每當有這類重大刑案被法院判決無罪時,經常可見檢察機關長官,對媒體表示判決結果不符合社會正義、社會期待!可是法院的判決要靠證據,法官本來就沒有要做出符合社會正義或社會期待判決結果的義務,反倒是檢察機關是不是該去檢討起訴的門檻要不要拉高一些?不要老是等到被判決無罪後再來放話,這形同對於司法公信力再補上一刀!

其實,問題的根源在於行政機關,尤其檢察及衛生部門,該如何有效掌握精神病患及吸毒者的行蹤,才能作有效的事前預防。但目前居住在精神病院的人數只是眾多精神病患的極少數,而傳說中的「司法精神病院」也只有在重大刑案發生時才躍上媒體版面,事後仍然船過水無痕。行政機關長期怠忽法治基礎建設,每當重大刑案被法官判決無罪,就把判決結果不符合社會正義、社會期待的帽子扣在法官身上,這樣公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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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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