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驥/廣明光電滅頂賠償案:科技戰後的法律戰

我們想讓你知道…台灣廠商或存有一個迷思:我相對較小,沒有主導力,所以,就勝算(或處分上)的比例原則來說或許較高。殊不知,其他大廠不想玩「囚犯困局」而及時地轉成污點證人時,台灣廠商不但錯失時機,且在日後法庭上積極抗辯時,反對照出無知與羸弱不堪。

▲廣明遭惠普控告壟斷光碟機價格,6月5日判決廣明應負擔4.39億美元賠償金,廣明將持續上訴。(圖/AFP)

● 單驥/國立中央大學終身榮譽教授、APIAA院士

依6月6日《科技新報》報導,台灣廣達集團下的廣明光電(Quanta Storage Inc.)被美國聯邦法院裁定,本案原告,美國惠普公司 (HP),「將可取得並保留廣明現有的資產,包含現金、工廠和專利權等,以用來支付於先前賠償 4.39 億美元的反托拉斯判決。」

上述這則新聞,可說是近日除台積電赴美投資外,台灣高科技產業界最重大的新聞之一,國內相關媒體也有大幅報導,如:《Yahoo奇摩即時新聞》廣明光電遭判罰131億元幾乎賠掉整家公司開盤跳空跌停;《中央社》廣明光電纏訟省思,律師:3 因素使台灣輸在起跑點;《商業週刊》廣明判賠130億天價背後,台廠應有的風險思考一封電郵副本恐讓林百里賠掉一間公司;《天下雜誌》林百里小金雞拱手輸給惠普?獨家解析廣明案,如何一步步走向賠130億等。

綜合外電及上述各相關媒體的報導,廣明光電在本案敗訴的主要原因至少有三:2013年,惠普(HP)依美國反托拉斯(Anti-Trust)法律,控告日立、索尼、三星等日韓大廠及(唯一的台廠)廣明,聯合抬高光碟機售價,依據美國反托拉斯(Anti-Trust)法律,求取民事損害賠償,而當其他被告紛紛與惠普和解後,只有廣明以其不是電腦設備最終產品,且代工廠無最終訂價為由,力抗無效後,被判罰相當於新台幣131億元的賠款。

其二,廣明被查出與其他被告使用電子郵件,討論對惠普光碟機標案的得標意願,此外,在上述國際大廠紛紛與惠普和解下,原告或美國檢察官在證據取得上將會愈來愈充分,而上述「證據」雖不必然能構得上刑事案件的絕對程度,但在民事訟訴上,其成立的要件相對較低很多,故本案就惠普而言,其「項莊舞劍」的真正目的,或不在刑事,要把廣明或三星等公司的決策人捉去關,而是在於天價的民事賠償。

其三,訴訟是美國公司經營的重要利器,也是美國公司的優勢,台灣相關廠商若不能明白美國在相關法律上的規範與「陷阱」,也不熟諳美國公司或檢察官的訴訟策略,則其吃大虧的可能性很大。事實上,台灣過去相關廠商,如友達光電、台灣車燈業一線大廠如堤維西、帝寶等公司,也都曾受到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處分,除支付巨額的罰金及賠償外,相關的負責人也入(美國)監服刑。

▲廣明光電總經理何世池。(圖/記者邱倢芯攝)

從台灣已發生的相關案例來看,筆者曾在中大產經所開的必修課「公平交易法經濟分析」或之前在東吳法研所開的「公平交易法專題」這門選修課中,提醒上課的同學,我們不能停在古早時代,認為:「我沒有做什麼。或甚而,是有做什麼,量你也不一定查得到」這樣的簡單或投機心理,而須有主動防衛的心態,才是最佳的防禦與自保之道。

以反托拉斯法中,最常會惹上大麻煩的聯合行為來說,由於聯合行為在偵查及定罪上,相關被告之間,是否有「合意」或「意思聯絡」就是構成該項罪名最重要的法律要件,而上述「意思聯絡」可以是個十分抽象的法律概念,諸如,相關被告,他們是否有一齊參加餐(開)會?是否有一齊打球?是否有一齊喝咖啡等等,不一而足,通常,美國的檢察官(或原告)只要能證明,相關的被告,有類似上述情形之一者,情勢常常就急轉直下,此時,相關被告,就須舉證說明,彼等聚在一齊,不是談什麼價格聯合,而是談談時下大家最關心的新冠肺炎疫情後的市場動態等等。

而在此情況下,所謂,舉證的一方,就是敗訴的一方。在被告無法提出他們聚會期間絕對清白的證據時(如完整的錄音紀錄?),就往往無法有效地澄清自己的清白,這種情形,就如同俗話所說「跳進黃河也洗不清」,故被判敗訴的機率就會急速上升。

▲廣明被判敗訴,將連帶影響廣達。(圖/國研院提供)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公平交易法於2015年2月修法之後,在法律的相關規範上,也變嚴格許多。其中,有關聯合行為部分,一方面,為解決上述「意思聯絡」在司法偵查上不易克服的問題,因此在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聯合行為的定義,即明確地賦予執法機關「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為此,我國公平法的執法機關當較美國的執法機關更具優勢,在沒有確切證據下,竟可以「推定」的方式,推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犯罪,這「推定」也可說是「罪刑法定主義」下的「新見解」與「新突破」。台灣在這一方面的確有「超英趕美」的神速。[而後,此例一開,我國許多相關法律如2016年8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五條,也可以以「推定」方式,推定(而非證明)何者為不當黨產,這也是後話了]。

此外,在我新修正的公平法第35條中,也新增「寬恕條款」,也就是鼓勵告密者並提供污點證人身份保密,以期突破「合意行為」偵查上的困境。

證諸於常常被告的三星,在相關美國的訟案中,常常是「識實務者為俊傑,搶當污點證人,以力求停損點降到最低;相對的,就目前已發生的數起案例來說,台灣廠商或存有一個迷思:我相對較小,沒有主導力(只是消極配合而已),所以,就勝算(或處分上)的比例原則來說,或較高(或不致太嚴重)。

然台灣廠商或始終沒有明白的是,在其他大廠不想玩「囚犯困局」而及時地轉成污點證人時,若台灣廠商仍然死鴨子嘴硬,不但錯失當污點證人的時機,且在日後法庭上積極抗辯時,竟反對照出自己的無知與羸弱不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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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經濟與法律常連動在一起,我試著在三者間找到平衡點。國立中央大學終身榮譽教授,APIAA院士。曾任行政院經建會副主委、公平會委員、外貿協會副董事長、中大管理學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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