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從陳情、申訴及起訴談《羈押法》修正

▲監獄,受刑人,收容人,出監,監禁,鐵窗,鐵籠  。(圖/視覺中國CFP)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押被告也應享有《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的權利及訴訟防禦權。(圖/視覺中國CFP)

我國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羈押法》的修正,將條文增加至117條條文,可謂是對羈押之刑事被告人權保障的一大進步。

此次修正增訂第11章「陳情、申訴及起訴」(自第82條〜第105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在《憲法》上的權利與保障,與一般人民所能享有者應該沒有不同;因而《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的權利及訴訟防禦權,在押被告也應享有(註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對於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有違(註2)。

筆者對於陳情、申訴及起訴,謹分述如下:

1.陳情:在押被告可以用「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視察小組(註3)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看守所對於前述陳情,也應為適當的處理(《羈押法》第84條)。

2.提起申訴:被告因羈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用「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的處分或管理措施;因看守所對被告依《羈押法》請求的事件,拒絕被告的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被告的請求作為「決定」,被告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因羈押的公法上原因發生的「財產給付爭議」(《羈押法》第85條)。

羈押中被告運用申訴應注意以下: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可以經看守所或法院的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設有「申訴審訊小組」,該小組進行審議時,依法須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可以申請「申訴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應分別決定「不受理」、「申訴無理由」或「申訴有理由」的情形,作成「決定書」;該決定書內還應附記「如依羈押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羈押法》第86條、第87條、第94條、第97條、第101條)。

3.提起訴訟:被告提起前述申訴,對於看守所申訴審議小組做成的決定不服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注意以下:應向看守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處」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應以書狀,即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看守所人員應為之代作;此一訴訟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羈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裁判費用減繳二分之一(《羈押法》第102條〜第105條)。

由上述說明,民國108年12月間《羈押法》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增訂第11章是我國對羈押中刑事被告之人權保障的一大進步,盼其規定未來能落實,這樣才能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精神,且實現我國之人權立國的理念。

註1、參見賴擁連撰:「我國監所人犯權利演進的檢視與前瞻」乙文。
註2、該號解釋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作成,還要求於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訂定適當的規範。
註3、《羈押法》第5條規定: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的「外部視察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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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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