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15歲少年遊行涉藏雷射筆 官改控「藏攻擊性武器」裁罪成!

▲香港少年遊行涉藏鐳射筆 官改控藏攻擊性武器裁罪成。(圖/香港01授權提供)

▲香港案發時仍未足16歲的被告,在9月21日的屯門遊行前被捕。(圖/香港01授權提供,下同)

本報訊

反修例運動以來首宗正式受審的案件,今(7日)在西九龍法院少年法庭裁決,涉案的少年被指今年9月一次在屯門舉行的遊行前,被發現疑藏有雷射筆、改裝長傘等,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他否認兩罪,署理總裁判官蘇惠德宣讀裁決前,卻認為雷射筆也應被視作攻擊性武器,欲修改控罪,辯方曾反對指對被告不公,惟最終蘇官仍決定引用新控罪,並裁定少年兩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成。

由於其中一項控罪引《公安條例》檢控,現年16歲的被告必須收監。蘇官將判刑押後至本月25日,期間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等報告,少年繼續還押候判。

被告案發時年僅15歲,被捕後不久才滿16歲,但控方仍決定在少年庭處理案件。被告並無保釋並已還柙49日。

藏雷射筆原只控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就被告管有雷射筆,控方只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中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作出檢控,而指他藏有改裝雨傘及行山杖,而控他「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則引用刑責較重的《公安條例》起訴。兩罪均指被告在今年9月21日,在屯門站公共交通交匯處附近管有該些物品。

官裁決前改控罪

署理總裁判官蘇惠德甫開庭便提出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7條,將首項控罪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代表被告的大律師趙嘉銘反對,指控方最初以攻擊性武器為基礎提告,後來改控管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辯方便一直據後者抗辯。他質疑,如今又再倒轉來控告,實無必要,即使重申傳召證人,也對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公。

▲香港少年遊行涉藏鐳射筆 官改控藏攻擊性武器裁罪成。(圖/香港01授權提供)

▲署理總裁判官蘇惠德裁決前將藏有鐳射筆的控罪,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辯方曾投訴認為存在不公

控方回應,既然辯方指修改控罪與否均無證據指被告有犯罪意圖,故並不會出現不公。辯方反駁這只是其中一個抗辯理由,如改變控罪,或會提出其他抗辯元素。

蘇官考慮後道,條例說明如指控與證據不符便須修改,他不認為做法會對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不公。被告其後就修訂控罪再作答辯,否認控罪。

官指和平示威無需帶全副裝備

蘇官裁決時指,少年被搜出噴漆、護膝、護目鏡等物品,他認為少年若想和平遊行,不必攜帶全副裝備,並質疑如以雷射筆照向人身或建築物有何意義。他裁定,少年帶備雷射筆的意圖,是射向警員或他人的眼睛,以造成傷害。

▲香港少年遊行涉藏鐳射筆 官改控藏攻擊性武器裁罪成。(圖/香港01授權提供)

▲警方早前在警察的記者會上,曾展示一把改裝雨傘。

接納雷射筆可傷眼及皮膚

蘇官又指,雷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但信納專家的證供,判定涉案的雷射筆可傷到眼睛及皮膚,而被告有意傷人,故裁定罪成。他又道,即使因鐳射筆的標簽而低估其傷害性,也不會改變用以傷眼是犯法。

指被告解釋是砌詞開脫

被告現場被查問時表示準備參與遊行,雨傘用以遮太陽,但破損了。蘇官形容這是砌詞開脫,不予信納。他指,拉動傘篷後會露出47厘米的傘桿,質疑少年持「破傘」在防線前徘徊的目的。他道,露出該節傘桿會增加攻擊的距離,認為雨傘經過蓄意改裝,目的是在遊行中使他可躲在傘篷後攻擊警員或其他人。

蘇官分析指,行山杖拆掉手柄後,兩端均為金屬,更易傷人,例如用以投擲時便加強了攻擊力。他判定行山杖也是經刻意改裝。

▲香港少年遊行涉藏鐳射筆 官改控藏攻擊性武器裁罪成。(圖/香港01授權提供)

▲控方專家證人指,被告管有的鐳射筆,在36米內直射眼睛0.25秒,可造成傷害。家證人指,被告管有的鐳射筆,在36米內直射眼睛0.25秒,可造成傷害。

被告遊行前被截查

控方早前傳召截查及拘捕少年的警員作供,他指當日下午約一時,見貌似15至17歲戴口罩的被告,手持長傘,在防線前徘徊,遂上前截查。他打開該雨傘時,跌出一支缺了手柄的行山杖,並發現篷外露出一截傘桿,此外亦搜出手套、面罩,期後亦找到少年藏有一枝鐳射筆。

警員承認未有警誡被告下作查問,而當時未滿16歲的被告亦沒有家長陪同,他有就改裝傘作查問,被告答「爛咗」。被告現場被查問時曾表示準備參與遊行。

控方指雷射筆直射0.25秒可造成傷害

控方亦傳召專家,指被告管有的雷射筆,最大輸出功率為52毫瓦(mW),如在36米內直射眼睛0.25秒,可造成傷害。但亦承認若光源照射角度偏差1度,光線的落點便會遠離目標0.62米。

辯方曾爭議原控罪只合用於爆竊案

被告並無出庭自辯,辯方律師陳辭時曾質疑,「爛遮」、「爛棍」並非攻擊性武器,又質疑雷射筆所能做成的實質傷害不大。

控辯雙方亦有就「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原素作爭拗,這罪主要針對被告管有鐳射筆,辯方認為,「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中的「非法用途」,應只限於爆竊一類的罪行。

就犯罪意圖,控方認為,只要被告有意用該工具做任何犯法的事,便符合控罪元素;而此案被告是意圖以雷射筆傷人,及在遊行中擾亂秩序,認為控罪合適。

【本文獲《香港01》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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