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陳同佳案】送中變送台,其中必有詐?

香港反送中運動的導火線、港女箱屍命案兇嫌的陳同佳,將於10月底出獄,傳出其願意來台投案,但無論是法務部或陸委會卻發出新聞稿強調,不接受任何未經司法互助協議的遣送。這就產生一個疑問,所謂「送中變送台」,其中是否必有詐?

就陳同佳案來說,於行為與結果地皆在台灣的情況下,基於刑法第3條的屬地主義及證據蒐集的便利性,自然是由我國法院管轄為優先。只是行為人在犯案後便逃回香港,就算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以被告所在不明但證據充分來起訴,也會因被告不在台灣,致陷入停止審判的狀態。因此,在行為人、被害人皆為港人的情況下,難道香港對此案沒有刑事管轄權嗎?

一般來說,大陸法系國家,除屬地管轄外,還會有屬人管轄的規定,如我國刑法第7條或對岸刑法第7條第1項,皆規定本國人於領域外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皆為刑法效力所及。而就英美法來說,就比較強調屬地主義,於屬人主義,就顯得有所保留。一個主要的原因,是在英美法採行當事人主義及陪審制度下,所有證據都須於法庭上提出,故本國人的域外犯罪,相關證據皆不在國內,就易陷入蒐證,甚至是審理的困難。

而就香港來說,雖在1997年回歸中國,但因實行一國兩制,於刑事管轄權的認定還是沿襲英國法制,故於陳同佳案,就只針對其回港後的竊盜、洗錢等罪為訴追,控方雖曾向法院追加殺人罪的訴因,卻被香港法院所拒絕,凸顯屬地高於屬人的管轄權特性。

只是法務部指出,陳同佳的殺人行為應在來台前就有預謀,港方仍可以其犯預備殺人在想港,致有屬地管轄權。惟所謂預備或預謀,成罪要件不夠明確,更少有外顯的行為,既易落入恣意判斷,也不易找尋證據。總不能以事後用行李箱裝屍體,即認定買行李箱就是預備殺人。更何況,就算找到證據,也只能針對預備殺人的部分,不能因此就推斷有殺人既遂。

不過,香港對殺人罪管轄的欠缺,難道不能由台灣所提供的諸多證據來加以彌補嗎?這裡必須考量的是,我方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如目擊者的供述筆錄或鑑定報告等皆屬傳聞,在無任何可信性擔保下,都必須被排除於法庭之外。起訴後,若無法在技術上,讓位於海外的人證接受當事人的交互詰問,既無法實踐程序保障,也可能陷入審理不能的狀態。

故在目前,台、港對於陳同佳殺人案皆有其訴追困境下,惟有藉由刑事司法互助才能去填補這個治罪漏洞。而就港府來說,原想以通過逃犯條例的修正來解決,卻因此引發怒吼而撤回,致會走向個案協商,以圖紓解群眾運動的壓力。但就我政府而言,對於香港以此案為由來修逃犯條例,已有不滿,自然對現今送台一事,浮現更多質疑,致會以簽訂常規性的互助協議為訴求,以免掉入一中的圈套。雙方的想法與目的皆可理解,卻使本案的僵局難在短時間內被打破。

試想,如果沒有引發如此大的風暴,陳同佳案的司法互助是否會變得如此複雜,實在耐人尋味。不過,台、港兩方的主事者都須體認,既不會因簽了司法互助協議,就代表主權獨立性得以伸張,更不會因把人犯送台,就可解消人民的怒吼。更重要的是,任何政治的算計都不應超越生命權絕對保障,這個最高且最重要的普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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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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