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法官法修法】職務法庭的外部委員真的夠外部嗎

▲▼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讀 民進黨立委拉海報慶祝 黃國昌發言。(圖/記者屠惠剛攝)

▲立法院6月加開的臨時會通過《法官法》修正案,關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外部委員人數的擴增,以及職務法庭新增參審員是否真具有外部性,卻值得觀察。(圖/記者屠惠剛攝)

2011年,在經過長達二十年的研議後,立法院終於通過《法官法》,並建立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只是在此法正式實施以後,所能產生抑制效果似乎有限,不斷引發必須改革的聲浪。立法院在今年6月加開的臨時會,通過《法官法》修正案,只是其中關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外部委員人數的擴增,以及職務法庭新增參審員是否真具有外部性,卻值得再為檢討。

根據《法官法》第4條第1項,對於法官的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等,司法院必須設立人事審議委員會來依法審議。而根據此條文第2項,除司法院長為當然委員與主席外,亦應指定11人、法官代表12人及3名學者專家共同組成人事審議委員會;而其中3位外部委員,由律師公會與法務部推舉人選,並由司法院來進行遴選。從人事審議委員會中僅有3名外部人士來看,屬於一種自律機制,不過,因其僅是有關人事之審議,留給司法自制,問題尚不大。

比較需要有他律機制者,實為具有汰除不適任司法人員的評鑑機制。而在此次《法官法》修正,廢除三年一次的全面性評鑑,其理由或許在此種評鑑早已流於形式,但問題是,是誰讓此種評鑑機制流於形式?

《法官法》修正後,關於法官評鑑就僅剩下個案評鑑,即法官於案件審理時,因程序有重大瑕疵,致須藉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來加以審議。而此次《法官法》針對此部分的修正,也最受各界關注。

首先,原本人民要聲請法官評鑑,必須藉由中介的司法公益團體提出,這雖然可藉由此等團體為適度的篩選,卻也易有評鑑獨占的質疑。也因此,此次修正就將此等途徑刪除,而在第35條第1項第4款,直接明文當事人或被害人針對已終結的案件,可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但如此的放寬是否會帶來評鑑案件的暴增,就值得觀察。

其次,原本法官評鑑委員會在決議對法官懲處後,仍須移送監察院來決定是否彈劾,致有疊床架屋之感,故在此次修正,亦將此刪除,之後的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可直接向職務法庭提出。如此的修正,雖可簡化流程,卻可能碰觸到憲法中,關於彈劾權專屬監察院的紅線。

至於更受關注的評鑑委員,其中的外部人士由目前的4人增加為6人,也就是說,未來的法官評鑑委員會由3位法官代表、1位檢察官代表、3位律師代表及6位社會公正人士來組成,似可有效避免同溫層的審理與評鑑。只是這6位所謂的公正人士,依據《法官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仍是由法務部、律師公會來推舉,最終仍是由司法院來遴選,最終選出的,到底是真正的公正人士,抑或又是屬絕對友性者,也是一大疑問。

而無論法官評鑑委員會是否真具有外部性,最終還是得由職務法庭來審理,而目前最讓人詬病者,即是其組成全是法官,就無法避免輕輕放下的道德風險。因此,在此次的修正,於《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明文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事項,除3名法官外,還得加入2位參審員,以避免司法的自我保護。只是根據《法官法》第48條第5項,參審員是由司法院的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社會公正人士6人,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選任權還是回到司法院本身,到底是否真能選出公正人士,也值得觀察。

更重要的是,職務法庭的案件審理由3位法官與2位參審員組成,但在《法官法》中並無對於合議庭的評議有特別規定,而依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關於職務法庭的評議必須準用《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但《法院組織法》並無參審員評議的規定,且依據此法第105條第1項,評議採過半數決,則在職務法庭的參審員僅有兩名下,就必造成有參審之名、而無參審之實的結果。

總之,若要具有真正的外部性,無論是評鑑委員的社會公正人士或參審員,其人數不僅要多過內部人,同時,其產生也不應是由司法者決定,而應是採取隨機與普遍性的選出機制,並且得明文評議方式,才足以彰顯他律性的實質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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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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