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彰化女檢性騷案】通姦案調查被告性器官合理嗎

▲▼彰化地檢署女檢察官莊珂惠。(圖/翻攝自彰化地檢署臉書)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莊珂惠偵辦通姦案件,被指控性騷擾。(圖/翻攝自彰化地檢署臉書)

根據新聞報導,去年初因羈押問題槓上法官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莊珂惠,在近期又爆出性騷擾疑雲。通姦罪案件採集女嫌私密處時,要求其全身脫光,被指控性騷擾,最後雖獲不起訴,但所涉偵查手法引起爭議。

不是所有看起來像證據的都能調查

檢察官、法官、律師為了要釐清案情,必須要搜集及調查許多證據,然而,由於司法資源有限,加上有些證據可能已經沒有辦法調查,或者證據可能沒有辦法證明任何事情,所以並不是所有看起來像「證據」的東西都能調查。

以目前實務見解來說,如要進行證據的調查,必須要該證據具有下面這些資格才行:

1.和待證事實之間具備關聯性:簡單地說,也就是要調查的證據必須與案件有關。例如:如果我們在小明殺害小華的案件中,聲請調查美國總統川普家裡的川普的內褲,就是不具備關聯性的證據。

2.具有調查的必要性:證據對於案件事實的釐清有其必要性。舉例來說,像是調查川普家中的川普內褲,對於釐清小明的殺人案件並沒有幫助,因此也沒有必要性。

3.聲請調查的證據具有調查可能性:聲請調查的證據必須有辦法調查。舉例來說,在小明殺害小華的案件中,找已死亡的小華來當證人,因為觀落陰不被認為是有效的證據方法下,這就是沒有調查可能性。

檢察官進行勘驗時仍符合調查證據的上述要件,不能恣意為之。本案中,莊檢察官為了調查「已經發生」的通姦行為(亦即「性器接合」),是否有在「事發後」勘驗女方性器官的必要性,仍有疑慮。

偵辦通姦罪需要採集私密處?

雖然依據被告、共同被告證詞的不同,檢察官確實有調查被告身體特徵的可能性,但即便符合這樣的狀況,也不代表可以恣意調查。

檢察官調查被告的身體雖然可能具有證據調查的關聯性,也具有調查可能性,但調查行為仍需要符合必要性要求。如果調查行為超出了調查必要性,就不能進行調查。

本案件中,檢察官因為共同被告或被告自己的證詞、相關事證而有必要對被告的身體隱私部位進行調查,以確認是否確實有「性器接合」的情況發生,但是「搓揉乳房」這樣的手段,對於調查男女雙方是否有「性器接合」的行為,在多數的情況下已經逾越了調查證據的必要性,而屬於不合法的調查方式。

如果檢察官在此的調查並不合法,搓揉乳房的行為很可能被認定是受刑法處罰的猥褻行為;加上檢察官利用其檢察官的職權,在對被告身體進行勘驗時做出這樣的猥褻行為,符合「利用權勢」的要件,這樣就會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的「利用權勢猥褻罪」的犯罪。而「利用權勢猥褻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不需要被害人的告訴,檢察官應該要主動進行調查!

彰化地檢應該全員迴避

雖然本案性騷擾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應該要處理承辦檢察官可能觸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的行為,且必須要考慮到《刑事訴訟法》上的「迴避」規定!

本件是發生在彰化地檢署轄區,原則上應由彰化地檢署管轄,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要偵辦的對象是同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的「自己人」,雖然只是同事關係,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規定的應迴避事由,但實在很難要求檢察官在偵辦自己同事的案件時,能夠不顧舊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雖然案件狀況未必符合同法第17條應該自行迴避之情形,但如果有事實足以認為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有偏頗的可能性,當事人就可以聲請檢察官迴避。不過通常是被告依此規定聲請檢察官迴避,可是如果是彰化地檢署來偵辦莊檢察官可能涉及的利用權勢猥褻罪,身為被告的莊檢察官未必會聲請迴避。

為避免這類傷害司法信賴度的狀況發生,也為了讓民眾對於司法更有信心,在此呼籲彰化地檢署檢察長應該要將本案件交給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由高檢署檢察長依據檢察一體的原則發揮其職權,將案件移轉給其他地檢署來偵辦,才是正確的處理之道。(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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