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謝明達案檢提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該自為判決嗎

▲▼前台北市議員謝明達。(圖/記者吳銘峯攝)

▲前北市議員謝明達涉貪案纏訟18年,最高法院為避免再次發回,在事實調查已無必要下,基於罪疑惟輕,並自為判決,於法有據。(圖/記者吳銘峯攝)

纏訟18年的謝明達案,在2018年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法院的有罪判決後,自為判決無罪確定,檢察總長針對此案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引發院、檢間,針對最高法院自為判決的爭議。關於此爭議,原點還是在同一案件不斷於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來回,之所以會如此,肯定與最高法院不願自為判決脫離不了關係。只是最高法院不自為判決,到底該是原則,還是例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款,只要下級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遭撤銷,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最高法院即應自為判決。故從此條文看來,自為判決應為原則,且條文也無撤銷有罪或無罪判決才得自為判決之明文,若果如此,為何會有爭議存在?

由於最高法院採法律審,對案件的事實部分並不能介入。只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對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未調查者」,屬於判決絕對違法,第三審法院就常以此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因此所為的撤銷,在最高法院不能為事實調查下,必然得發回更審。而雖然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以後,我國朝向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為改革,關於證據調查,原則上以當事人為主體,法院退居備位,但在2003年《刑事訴訟法》大翻修時,於第163條第2項但書,仍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由於公平正義、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乃屬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再加以我國司法審判的不夠精細,第三審動輒以此理由介入事實部分,也就變得理所當然。而如果碰到法律條文的解釋爭議大時,動用如此條款來撤銷發回的可能性,自然更高。

以民意代表接受選民獻金,並藉由質詢、審預算或通過法案等手段,以促使行政機關為有利於其選民的作為來說,是否因此會成立職務行為受賄罪,一向有爭議。因民意代表並無具體的法定職權,致使其職務行為的認定,就趨於飄渺不定,因此連帶使貪污對價性的有無,亦必陷入因法官而異的認定標準。尤其在最高法院出現實質影響力的說法後,對於是否有實質影響力的判斷,既涉及法律、也涉及事實認定,再加以最高法院又不統一見解,此類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徘徊,似就屬必然之事,也是司法讓人詬病之處。

因此像前述的謝明達涉貪案,纏訟18年,且高等法院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應調查事項,似乎置之不理,最高法院為了避免再次發回,在事實調查已無必要下,基於罪疑惟輕,並自為判決,似無不妥,也於法有據。

既然如此,檢察總長為何仍堅持提起非常上訴?一個主要原因,即是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所有下級法院判決全數判有罪。這讓人產生疑惑,是否代表下級法院的裁判全部有問題?其次,此案在前面判決,乃是以公務員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為何到後來變成職務行為受賄罪論,並以無罪為終?又相類似案件,於最高法院不在少數,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是否也是相同的考量與對待?

凡此疑問,實不只是檢察總長的疑問,恐也是司法長期不受信任的主因。而在未來,或可藉由大法庭的成立來解決此等問題。只是大法庭仍只是統一見解,並不為具體個案的判決,與現狀的判例或刑庭決議,到底有何差別,有待時間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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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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