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鼎案】吳景欽/談檢察權的改革迫切性

▲翁啟惠。(圖/ETtoday資料照)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前中研院長翁啟惠貪瀆案,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在檢察總長召開四次的無罪審查會議後,以上訴亦難改判為由,決議不上訴,此案因此確定,卻已暴露當前的刑事司法弊端。

偵查階段,因證據尚在找尋,被告也有隨時逃亡之可能,檢察官若不聲押,就須以限制出境來防逃。只是關於限制出境,既於《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也碰觸到憲法第八條,限制人身自由須由法官決定的紅線。

也因《刑事訴訟法》無明文,自也無期間的限制,雖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中的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年。但這八年的最長限制,明顯是為屈就審判的長期化,而非為被告的利益,又依條文的反面解釋,針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偵查階段,就無期間限制,致嚴重侵害人權。

此外,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案件在第一、二審皆判決無罪後,除有牴觸憲法、違反大法官解釋或違背判例外,檢察官不能提起第三審上訴,也就是說,翁啟惠案即便判決無罪,檢方仍有上訴機會。惟於此案,相當罕見的召開審查會議,並以難被撤銷改判為由而放棄上訴,只是如此慎重及顧慮被告權益的作法,到底僅是因被告身分的特別禮遇,抑或他案件皆然,實也讓人感到懷疑。更重要的是,如今決定不上訴,是否代表,當初起訴過於粗糙,致得進行究責呢?

而《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即規定有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濫權追訴罪。惟此罪在主觀上,須屬確定故意,即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必須對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要成罪實屬不易。尤其起訴翁啟惠,不可能毫無證據,若只是辦案不仔細、對於證據亂拼湊,可否認定是故意入人於罪,也有很大的問題。

故檢察官要成立濫權追訴罪,可說微乎其微,致僅能藉由檢察官評鑑制度來懲處。惟對個案評鑑,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是否具有外部性的問題外,根據《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法律見解不能評鑑,則在任何爭點必都涉及法律下,就使評鑑制度的功效,幾乎喪失大半,也凸顯檢察權的改革,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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