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時代來臨】為什麼需要新設「大法庭」制度?

▲法庭示意圖(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喵法官法庭日常 /一群當代法官出於自省、反思,而展開解構法律,並嘗試與社會對話的時代故事。

立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案,新增大法庭制度,將在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在最高行政法院設置大法庭,以大法庭制度來統一法律見解,並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及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制度。而大法庭制度將在此次修法條文公布後6個月施行,判例、決議制度將退場,我國將進入「大法庭」時代。(以下為行文方便,僅以最高法院大法庭為例,就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為說明)

一、為什麼要新設一個大法庭制度?

最高法院目前是以判例、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但是因為判例已與個案事實分離,並且抽象化成一簡約的法律見解,實務上並認為違背判例者,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供參考),將判例等同抽象之法規,論者認為可能會侵害立法權。實務操作上,將判例的效力高於其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對於法官有拘束力,反面推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判決對法官則無拘束力。如此無形中鼓勵了法官在判例之外,以審判獨立的名義各吹各的調,加深了法律見解歧異的情形(關於此問題,許宗力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687號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有詳細的說明,各位喵粉若有興趣,請自行參閱)。

而決議則是由最高法院院長召集會議,由承審庭的法官與未參與審理的其他法官一同研討法律問題,由出席法官表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雖然最高法院對外宣稱決議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但是實際操作下,決議對於最高法院法官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這也是大法官為何會將判例、決議等同於命令,讓人民可以聲請釋憲的理由。因為判例、決議有上述問題,且判例、決議都是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以外」表示法律見解的機制,與司法是基於審判而在個案中表示法律見解的本質不同,所以制度上需要變革。因此,此次修法新設大法庭制度,以審判機制來統一法律見解。

二、大法庭制度如何運作?

▲最高法院大法庭組織運作。(圖/取自司法院網站)

▲最高法院大法庭組織運作。(圖/取自司法院網站)

(一)大法庭只裁判法律爭議

大法庭審理的範圍是什麼?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不包含提交案件的本案終局裁判。亦即大法庭僅針對提案法律問題作出中間裁判,不自為本案終局裁判,也不處理提案法律問題以外的本案事實或法律問題。

(二)誰可以提案到大法庭?

1、只有承審個案的審判庭可以提案到大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3的規定,只有「承審該個案的審判庭」(老師請下音樂:only you~)能夠提案至大法庭。承審該個案的審判庭提案方式有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二種方式(詳後述)。

2、當事人得聲請審判庭提案至大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即積極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具狀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當事人之聲請若經審判庭裁定駁回,則不得抗告。

又大法庭裁判的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沒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恐難以勝任,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聲請。

(三)如何提案?

承審該個案的審判庭提案方式有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二種方式。

1、歧異提案

先說明歧異提案,最高法院各個現有的審判庭受理上訴案件,在評議前必須去查閱最高法院對於相同事實的案件採取什麼法律見解。舉例來說,刑事第一庭受理某件上訴案件,刑事第一庭發現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已經出現紛歧見解(積極歧異),不論刑事第一庭採取哪一種見解,歧異仍會存在,或是刑事第一庭評議後認為應該採取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不一樣的見解(潛在歧異),不管是哪一種情形,刑事第一庭都必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的意見(目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有九庭,所以本例應該徵詢刑事第二庭至第九庭),被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如果某一被徵詢庭沒有於30日內回復,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的規定,視為該被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亦即與刑事第一庭的法律見解不同)。徵詢程序結束後,各庭的意見仍然不一致,有見解歧異情形存在時,法律就強制刑事第一庭有義務將此法律爭議以裁定方式提案給刑事大法庭裁判,這樣的提案即為「歧異提案」。

等刑事大法庭就歧異提案的法律爭議作成裁定後,刑事第一庭必須依據刑事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見解作本案的終局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這個刑事第一庭的本案終局裁判(下稱A終局裁判),就會變成最高法院的先前裁判,代表當時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下一次如果刑事第二庭遇到相同的法律爭議,必須評議決定是不是要和A終局裁判採取相同的見解。如果採取相同的見解,刑事第二庭就可以依照這個見解作成終局裁判而無須啟動大法庭程序;要是刑事第二庭評議後認為應該採取與A終局裁判不同的見解,就會發生刑事第二庭與A終局裁判見解有潛在歧異的情形,此時刑事第二庭因負有針對歧異見解循前述歧異提案程序請刑事大法庭裁判的義務(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而不能自己任意以和A終局裁判不同的見解來裁判。

在前揭運作模式下,每個最高法院審判庭在作成終局裁判前都必須查閱是否有相同事實的先前裁判法律見解存在,若有先前裁判存在,先前裁判即有封鎖效力,審判庭未經大法庭程序,不得作出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的裁判。(以下說明建議搭配「歧異提案之徵詢程序」圖閱讀)換句話說,如果有見解歧異的情形,審判庭須開啟徵詢程序,若徵詢後,各庭見解均一致,已無歧異情形,此時審判庭得直接以該一致的見解為終局裁判,於該裁判裏敘明徵詢的過程及各庭見解一致的情形;若徵詢後仍有歧異,審判庭再進行一次評議,如果審判庭斟酌其他各庭的意見後,認為審判庭於徵詢書上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不周延,因此變更見解改採先前裁判見解,此時已無歧異存在,審判庭可直接以先前裁判見解裁判,不用提案至大法庭。

但若審判庭仍然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的法律見解,審判庭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到大法庭作出裁定後,無論大法庭裁判採取的見解與承審個案的審判庭提案裁定所表示的見解是不是相同,審判庭均須以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作成本案終局裁判。如此一來,雖然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大法庭的裁定只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具有個案拘束力,但搭配同法第51條之2規定的法定強制提案義務,仍然可以確保最高法院各個審判庭就相同的法律問題採取一致的看法,最高法院所為的裁判均代表當時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而達到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歧異提案的徵詢程序。(圖/取自司法院網站)

▲歧異提案的徵詢程序。(圖/取自司法院網站)

2、原則重要性提案

那什麼是原則重要性提案呢?最高法院各個現有的審判庭受理上訴案件,在評議前必須去查閱最高法院對於相同事實的案件採取什麼法律見解,舉例來說,假設刑事第一庭審理某個案件,該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最高法院不曾作成裁判,所以沒有歧異的發生,此時刑事第一庭本來可以自己裁判,但因為預見這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的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的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的必要性,例如沒收新制實施後,有關沒收新制的法律問題,刑事第一庭「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這樣的提案即為「原則重要性提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的規定,此項提案不須踐行徵詢程序,不過,參考該條的立法理由,刑事第一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的必要,仍然可以進行徵詢。等刑事大法庭就此原則重要性提案的法律問題作成裁判後,刑事第一庭必須依據大法庭的裁判結果為本案的終局裁判(下稱B終局裁判)。這個B終局裁判就會變成最高法院的先前裁判,下一次如果刑事第二庭遇到相同的法律爭議,必須決定是不是要和B終局裁判採取相同的見解。如果刑事第二庭採取不同的見解,刑事第二庭就應該啟動前揭「歧異提案」的大法庭程序。

(四)誰可以當大法庭的法官?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由11位大法庭法官組成,採合議審判,那成員是怎麼組成的呢?

1、大法庭審判長

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的庭長,依其辦理事務類型,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的審判長(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1項)。

2、提案庭的庭員1人

為了讓大法庭的成員在審理法律爭議時,能夠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1人(立法理由: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的受命法官),為大法庭的當然成員。

3、票選庭員

其餘9位大法庭法官則由最高法院的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應有1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的方式選舉產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3項、第51條之7第1項)。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的限制,是立法委員審議法案時所增加之限制,目的是為避免大法庭的成員均是兼任庭長的法官所擔任,讓大法庭淪為庭長會議。

大法庭法官的任期是多久?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指定的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的任期均為2年,遞補人員的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大法庭審理程序怎麼進行?

1、應行言詞辯論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這是大法庭制度與判例、決議制度最大的不同。判例、決議作成時,當事人均無表示意見的機會,而法院組織法規定大法庭裁判應行言詞辯論,讓當事人可以在言詞辯論時表達他的法律主張並辯論,法律見解的統一是大法庭法官參酌過當事人的意見後而形成。

2、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行言詞辯論

大法庭的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應該要讓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來協助當事人,才能使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民事事件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幫他們到大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並且規定於民事事件「被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最高法院幫被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3、得選任專家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法律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這條規定完全體現「讓專業的來」這句話。在這專業分工的時代,術業有專攻,讓大法庭法官能聽聽專家學者苦心孤詣研究出來的意見,大法庭法官應該會多所啟發,對於大法庭作成周延的裁判應該很有幫助。

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規定,選任之專家學者應揭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是否受有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等特定資訊。

4、一造缺席時,得一造辯論;兩造均未到場,得不行辯論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3項規定,大法庭所訂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簡言之,一造缺席時,得一造辯論;兩造均未到場,得不行辯論。

(六)大法庭裁定定期宣示,可公布不同意見書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該在裁定內記載主文與理由,裁定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示,公告周知。另外,大法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的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讓不同意見書中所展現的不同思考方式、價值觀能留下來供人參考。

(七)大法庭裁定的效力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大法庭的裁定,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有拘束力。根據這條規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由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可知,大法庭的裁定只具有「個案」的拘束效力,只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有拘束力。這一點和判例、決議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有很大的不同。舉例來說,刑事第一庭承審C案,刑事第一庭將C案的法律爭點提案至刑事大法庭裁判,刑事大法庭所作成的裁定(下稱C案大法庭裁定)僅拘束刑事第一庭的C案,刑事第一庭必須依C案大法庭裁定對C案作出終局裁判(下稱C案終局裁判),如果刑事第一庭另承審與C案相同事實的D案、刑事第二庭承審與C案相同事實的E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的規定,C案大法庭裁定並不拘束D案及E案。

換句話說,刑事第一庭承審D案、刑事第二庭承審E案時,如果經合議庭評議後,想要採取與先前裁判(即C案終局裁判)不同的見解,基於法定強制提案義務,都必須開啟歧異提案程序,透過大法庭程序,才能變更最高法院先前裁判的見解,不得隨意依照自己的見解對D案、E案為裁判。如此一來,雖然大法庭裁定僅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具拘束力,但搭配法定強制提案義務,仍然可以確保最高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於裁判的當下均是最高法院統一的見解。

三、廢除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制度

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就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於是刪除現行條文第57條有關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的規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的立法理由並說明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過,有關最高法院的決議制度是規定在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16條,廢除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統一法律見解的依據,可以預期司法院應該會修正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之規定,正式廢除最高法院以決議統一法律見解的制度。

但是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廢除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呢?判例、決議的見解可不可以繼續用呢?

各位喵粉可能不知道,目前我國依法選編的判例,其實有一些是沒有全文可供參考的,連該判例具體的個案事實是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乃明定最高法院於此次修法施行前依法選編的判例,如果沒有該判例的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的事實可供參考,背離司法個案裁判的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至於有裁判全文可參考的判例,應回歸裁判的本質,也就是說,該判例性質上就是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作的「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最高法院對某法律爭議決議後,最高法院陸續會有依據該決議見解作成的裁判,故大法庭制度實施後,最高法院承審個案的審判庭應以依據該決議見解作成的先前裁判為對象,比較二案的事實是否相同,若事實相同,審判庭評議後採取的見解與該先前裁判同,那就直接裁判即可,若是審判庭評議後欲採取與該先前裁判不同見解時,審判庭就應該開啟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過渡條款

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乃增訂過渡條款,明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五、結語

以上是凡塞堤對於大法庭新制度的介紹,感謝各位喵粉耐心的看完。大法庭制度建立後,行之有年的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將被廢除,我國即將進入「大法庭」時代,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不僅擴大當事人的參與,並且應行言詞辯論,讓程序公開透明,勢必會改變以後司法實務運作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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