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逼民!?檢察官:假性財產犯罪,無奈……

▲法務部第二辦公室,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圖/記者季相儒攝)

 ▲檢方經常被質疑以刑逼民,但檢察官也很無奈。(圖/記者季相儒攝)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許多人發生財產糾紛後,都會採取「以刑逼民」的手段,亦即向對方提出刑事財產犯罪(詐欺、侵占、背信等)的告訴,透過檢察官以國家的力量偵辦,讓對方心生畏懼,而在民事部分退讓,達成和解。有檢察官PO文指出,面對這種「假性財產犯罪」,檢方也很無奈,呼籲讓單純金錢糾紛回歸民事訴訟解決,不要浪費國家資源。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常務理事、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靜文指出,檢察官工作實務上最常碰到的無奈之事,就是「以刑逼民」的「假性財產犯罪」。之所以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是指那些本質上為民事法律糾紛,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並加以調查後,才發現與犯罪無關的案件。而這類案件會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或許是因為一般民眾往往在借錢或投資後對方未依口頭或書面契約約定支付利息、紅利,本金也血本無歸的情況之下,透過本身做功課或詢問他人後發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或投資款曠日廢時,且需花費訴訟費,即思以刑逼民,也就是藉由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申告債務人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名,希望透過檢察官傳訊被告到案,冀圖在不用負擔訴訟費用的情況之下,以刑事責任逼迫被告還錢。

郭靜文問,這樣的方式真能達到目的嗎?先就刑法第339條、第342條、第335條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來論,如果債務人一開始借款時或邀約投資時,就本身資力、借款用途、投資方案等重要之點並未詐騙債權人,債權人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自行評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風險或者雙方情誼,甚至為了賺取利息或高額之投資分紅後,決定借款或投資,那麼這就單純屬於私經濟行為的範疇,沒有所謂詐術之實施,自然無法構成詐欺。

再者,郭靜文接著解釋,債務人也並未受債權人委託為其處理任何事務,雙方單純是借貸或投資關係,不能光是一句毀信背諾,就能構成背信,且金錢是由債權人自行交付給債務人運用,交付後就已經是屬於債務人所有財物了,縱使屆清償期限或者投資分紅期間,經債權人請求而債務人未能給付本息或紅利,也不可能構成侵占。

郭靜文認為,私經濟行為應該透過民法等私法去規範,並不是沒有救濟途徑,例如透過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或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一樣可能要回借款或投資款。國家透過檢察官行使刑罰權,是要懲奸除惡、對付犯罪人,檢察官的能量有限而且是國家的重要資產,如果力氣都被耗費在處理單純金錢糾紛所衍生的假性財產犯罪,那麼如何能真正打擊犯罪、剷除不法?當然我們在此所討論的,並不包括真正的經濟犯罪諸如吸金、洗錢、以不實之理由詐騙金錢之犯罪行為。

郭靜文最後呼籲,就讓單純金錢糾紛回歸民事訴訟解決,涉及刑事不法者才動用刑罰處理,不要誤信可以以刑逼民,浪費時間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最後才發現不能達到原本設想的目的,卻已身心俱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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