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櫻琴/配偶不是內部人?內線交易犯罪難以偵辦的「盲點」

▲漢微科內線交易案,邱女等人不起訴。筆者認為,《證交法》第5款職業知悉消息之人,不及於配偶,有必要重新檢視此一規定是否合乎事理之常。(圖/東森新聞)

●陳櫻琴/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曾擔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專攻《經濟法》、《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等,深入觀察台灣產業法制,強調「財經正義」的重要性。

股票市場內線交易案迭有所聞,在偵辦及審判過程有時難以定罪,證券交易法處罰內線交易犯罪,主要是防止市場詐騙(fraud),不過,實際偵辦時有法律條文及證據認定盲點。據報導,纏訟1年多的漢微科併購案內線交易疑雲,號稱「外資圈第一美女」的瑞士信貸台灣區邱姓總經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是荷蘭商ASML和漢微科併購談判,委託瑞士信貸處理,由邱姓總經理主導。檢方調查,在2016年6月16日重大訊息公布前,邱女在家中講電話,致其配偶許某知悉消息,進而以自己及人頭購買漢微科股票120張,並在購併消息曝光後出脫,合計獲利近3千萬元。許君的內線交易犯罪早在今年4月被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向國庫支付1百萬元。

為何本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調查,司法單位最後竟然認定「消息受領人」有罪,而「消息提供人」不起訴?此涉上市公司「重訊」的消息應如何發布,在公開之前有人因職業知悉該消息者,不得洩漏,也不得直接或間接聽到此一消息,進而有股票交易。此為從美國法引進的「消息傳遞責任」。

消息傳遞責任

《證交法》認定內線交易犯罪有二個道理,一是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也就「內部人」有欺騙行為。基於職業獲悉消息的人提供傳遞重大訊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對市場交易不公平,屬經濟犯罪,性質上是即成犯、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這在「東隆五金案」最高法院判決獲得肯認。

一般分析,內部人的界定,不以接受發行公司委任,對公司負忠實義務為限,只要專業人士因其職業關係獲悉公司消息,仍應受規範。例如,在甲乙兩公司的併購案,會計師受甲公司委任辦理併購乙公司(目標公司)的業務,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乙公司股票,此時會計師和與乙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仍構成內線交易。

至於內部人得到消息之後是否外傳?第二個道理是根據美國法的「消息傳遞責任」(Tipper/tippee liability),內部人包括「消息提供人」和「消息受領人」,且「直接受領人」和「間接受領人」都應負責。不過我國《證交法》規定兩者法律責任不同,提供消息人如僅洩漏消息而未買賣股票,不負刑責只負民事責任;而消息受領人獲悉消息後,進而買賣股票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交法的盲點

漢微科內線交易案怎麼出現受領消息人有罪,而提供消息人無罪的結論呢?等於是「切斷」了傳遞內線的責任。受領消息人是衍生(derivative)責任,必須是提供消息人違反忠誠、信賴義務而洩密,否則受領消息人不可能承擔任何內線交易犯罪的責任。

偵辦內線交易案往往破功無成,主要在現行法規定,無論提供或受領消息人的刑事責任,以買賣證券為要件,如未有買賣證券行為,則不構成內交易犯罪。此一給構性盲點,使消息傳遞人免責。最常見的情況,董事長故意將消息洩漏,消息受領人買入股票獲利,而董事長個人因未買賣股票,不負刑事責任(除非與消息受領人有共犯關係),而僅負民事責任。

其實就法理而言,只要兩者具有內線交易的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犯。不過,法院實務上引用的是《證交法》規定不同的條款,犯罪行為就不會構成共犯。例如在有名的「勁永股市禿鷹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為:消息受領人與內部人共同為內線交易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共犯關係,但證交法對消息受領人既有獨立處罰規定,則應證以第5款之罪,不可概以共同正犯論。這也是漢微科案邱姓總經理夫妻有罪無罪責任差別的主要根據。

其次,《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部人」是否適用在「配偶」,規定上也有矛盾,依第7項規定,只有第1款、第2款的內部人之配偶持有股票者,準用內線交易;而第3款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準用配偶。邱姓總經理的配偶,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的「配偶」,但不是直接適用第3款,而是被認定為第5款,是單獨犯罪類型。

內線交易造成交易不公平,哪些人列為「內部人」顯得格外重要。一般分為兩種:一是公司內部人(corporate insider),如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一是市場內部人(market indider),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

美國判例法內線交易的適用對象,係以買賣證券者對其交易對手,或消息來源存有信賴義務為前提,職位高低非關鍵,亦不必以高階者為限,如探勘礦藏的地質專家、經理的秘書、持有公司鑰匙的電器技術員,均可能構成內線交易。

那配偶呢?

實務上又有所謂「臨時內部人」,公司董事長因業務上正當理由將重大機密消息提供給特定之人,如受公司委任的律師、會計師、貸款銀行、承銷商或政府官員等。提供消息的內部人,並未違反信賴義務;但受領消息的人私自利用來做股票買賣,此時就認定其屬「臨時內部人」,本身即為內線交易犯罪人。

配偶關係是否為內部人關係?因《證交法》第5款職業知悉消息之人,不及於配偶,也有必要重新檢視此一規定是否合乎事理之常。

總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邱姓總經理本身未有買賣交易,檢察機關經二度攻防,最後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種偵辦結果與證交法內線交易犯罪「消息傳遞責任」似大有違背。

熱門文章》

掏空公司怎定罪?

離岸風電的預算 不如給健保

►►►隨時加入觀點與討論,給雲論粉絲團按個讚!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分享給朋友:

讀者迴響

關注我們

回到最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