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丁旺/禁止雙重危險的國家司法義務

2018年07月17日 12:30

▲▼RCA工傷案最高法院開庭審理,RCA受傷工人到場。(圖/記者吳銘峯攝)

▲訴訟程序的稽延是涉訟民眾的噩夢,圖為纏訟14年的RCA工殤案受害員工於今年6月在最高法院前拉起「儘速判決、自為判決」的白布條。(圖/記者吳銘峯攝)

案發14年了,前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污染案受害員工,還在最高法院門口無奈地拉起「儘速判決、自為判決」的白布條。另案被譽為乳癌權威的醫師,雖有符合醫療常規的鑑定報告,仍在被害人家屬堅持提告業務過失致死的一路纏鬥下,6年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才告確定。可以說不論被告還是被害人,一旦有案在身,動輒出國不能、求學無心、工作受阻,長期成為無益訴訟程序的精神囚徒,只有訴訟終結之日,才是他們人生開啟之時。

最高法院對上訴案件、高等檢察署對聲請再議案件,其有理由者依法得分別為發回更審及發回續行偵查。審判中最高法院有發回更審10餘次者,不但稽延訴訟,也使二審法院因擔心判決被撤銷而喪失有罪羈押的勇氣,直接使重罪防逃產生漏洞。偵查中亦有發回續查7、8次者,縱使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相關證據亦可能早已逸失,使涉訟當事人進退失據。

以發回下一個審級為更審或續查的訴訟救濟方式,固然出於立法的自由形成,但任何一項國家權力都有它的界限,放任司法機關不限次數的發回,不會是立法本意。發回更審或發回續行偵查,重在實體真實的調查與發現,非在使該等機關得為無限次數的發回與推遲。觀諸羅馬法諺的「禁止雙重危險」(non bis in idem),一般說法要在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處罰,避免當事人再一次接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使當事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可能遭受剝奪之風險,侷限於必要之範圍;權力機關儘可能縝密、徹底地實施,至多僅允許其作一次的嘗試,乃寓有國家權力的一次性行使原則之意。

因此,不論最高法院的發回更審或是高等檢察署的發回續行偵查,應以發回一次為原則,除有例外、對被告有利、合於比例原則的情況之下,始得重複發回,以回應案件分流的「明案速審、疑案慎斷」。

此種發回次數的限制,不必修法即可達成。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以《憲法》、法律、法規性命令為其外部界限,以行政規則及權力主體之自約為其內部界限。欲使最高法院不再重複發回更審,使高等檢察署不再重複發回續查,只要透過行政規則的訂定或權力主體的自約即可,無進一步立法限制之必要,這種因應方式也可兼顧例外情況之准予再度發回。

訴訟程序的稽延,長久以來一直是涉訟民眾的噩夢,如何使人民得以預見、測量自身的訴訟成本與時間,當屬司法民主的重要內涵。要實現人民的期待,答案只有一個,那就是最高法院就上訴案件能遵循「迅速審判原則」,搭配「終審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的改革,勇於自為判決。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不服而聲請再議,高等檢察署亦應自為偵查後,逕為駁回處分或命令起訴,確保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的訴訟權益,實踐禁止雙重危險的國家司法義務,避免人民在法庭內外長久的枯等與徘徊。(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呂丁旺,台灣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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