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泓旭案判決出爐 高院疑其另發展共諜組織,延押2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發言人邱忠義。(圖/記者吳銘峯攝)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發言人邱忠義,說明本案判決理由。(圖/記者吳銘峯攝)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我國首起陸生共諜案,就讀政大在職碩士班的陸生周泓旭,高等法院26日二審仍判刑1年2月。而檢方追加起訴,他利用新黨發言人王炳忠發展共諜組織部分,高院則退回檢方重新辦理。高院在判決理由中指出,他兩次發展的共諜組織並不相同,兩案並非裁判上一罪,請檢方重查。

周泓旭一二審均遭判刑1年2月,而他自去年3月9日遭羈押後,下個月8日就滿1年2月,羈押時間將超過判刑刑度。因此高院26日二審宣判後,隨即開庭審理延長羈押的問題,周的辯護律師也以此為由,請求交保。不過高院合議庭26日傍晚昨出裁定,認為周泓旭遭判刑後,為逃避罪責而有潛逃回大陸地區之虞,因此繼續延長羈押2個月。但高院先前緊急禁止周泓旭通信接見,這次裁定中則解除禁令,周泓旭得以通信接見。

以下為周泓旭案高院二審判決全文:

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3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要旨:
本件係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屬國家機密案件,僅摘要內容如下:
周泓旭係大陸地區人民,自104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接受中國共產黨所領導之「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大陸地區黨務機構)上海市委員會連絡部副部長及台情研究委員會連絡秘書之指示,利用在臺就學及經商期間,物色、引介我國政府單位人員及其他具社會影響力之人士出國與之見面,以發展、建立其組織,周泓旭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自 105年5月間起,透過友人引介認識A男,並得知A男任職於我國政府單位後,即自 105年8月30日起接續向A男表明若同意為大陸地區官員工作,將提供與現職薪水等值之外幣報酬,而發展組織並希望A男提供其職務上知悉之機密文書,然因未獲A男同意而未遂,嗣經A男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摘要:
甲、 本案部分
(一)自白與事實相符:
「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係由大陸地區的臺籍人士或與臺灣有關之人士組成之政治聯盟,受中國共產黨領導,主要任務係接受中國共產黨之領導,並以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及促進統一大業為任務目標,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範之「大陸地區黨務機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雖嗣後其否認犯行,
並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惟經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勘驗被告於調查局之錄音光碟顯示,其當時之自白係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而為認罪之表示,尚無非法取供之情形。
核被告之自白與證人A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有A男與被告數次談
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陷害教唆」抗辯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屬「陷害教唆」情形,其原無犯意,僅係對A男為不實之吹噓云云,惟查,檢舉人A男並非承辦本件案件之偵查人員,於A男檢舉報案前,被告即
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發展組織及蒐集機密文書之犯意,接續向A男要約為大陸地區官
員工作及提供其職務上知悉之機密文書,給予報酬,業據檢舉人A男證述明確,並有二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可佐,本件尚難認係對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之「陷害教唆」。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僅因A男提供機會,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循線逮捕偵辦,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事證明確。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未遂罪。被告接續多次向A男要約提供其為大陸地區官員工作之機會,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僅著手於引介相關人員會晤,然因A男心生警覺而未應允,係以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雖其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否認犯罪,然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則曾於偵查或審判階段中自白犯罪,即符合此一規定而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及減輕刑度之幅度,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對於前述客觀過程供認不諱,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2條之1、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明知海峽兩岸關係特殊,在政治、軍事及國家認同之層面,並非處於和諧一致之立場,彼此間在國際上尚屬敵對之雙方,即便現今兩岸通商或人口往來頻繁,彼此間情勢緊張相對立之局面仍存在,且大陸地區黨務機關人員為吸收、招攬我國政府人員以發展組織,危害國家安全,竟仍引介我國政府機關人員為大陸地區官員工作,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於本案接受調查之初曾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雖其後否認犯罪,然其僅引介一名政府人員,所引介之政府人員事後並未加入大陸地區之組織或為該組織所用,其行為未遂,然其行為已對
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及適用法條減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簡稱「國臺辦」)係大陸地區對臺工作領
導小組辦事機構,具有對臺情蒐工作任務,核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範之「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被告周泓旭基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反社會安定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陸續結識OOO等人,自103年12月起,接受國
臺辦之指示擔任連繫窗口,利用參與OOO等人運作「OO新聞網」、「OOO學會」等機會,協助提供所需資金,並定期彙報上開工作企劃、預算案及工作成果報告,被告周泓旭即以此方式物色我國軍方人員,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在臺發展組織。
(二)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部分係事實上之同一發展組織行為,不具有集合犯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疇,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併辦事實所涉犯接受大陸地區上級機關不同,本案為大陸地區「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之大陸地區黨務機構發展組織,而併辦事實係涉為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範之大陸地區行政、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二者上屬單位已有不同。且經證人證稱,係由其引介被告始得以認識其先前結織之國台辦官員,上開組織於被告參與前業已成立,顯見二案之發展組織行為模式並不相同。被告二次違反國安法發展組織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模式、吸收對象、上級單位均不相同,其二犯行尚難認係事實上之同一發展組織行為,則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自不具有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疇,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楊力進、陪席法官蘇揚旭、受命法官沈君玲。

肆、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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