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禮仲/別讓不適格法人董事傷害公司治理

2018年01月30日 00:33

▲▼開會。(圖/視覺中國CFP)

▲產官學界一致主張要刪除或修正公司法第27條,但經濟部與工商團體卻認為茲事體大,現階段不宜修法。(圖/視覺中國CFP) 

行政院於去年12月21日通過公司法修正案,是公司法15年來首度大翻修,很多人期盼此一修正能將現有公司法之內容去蕪存菁,為我國公司發展除弊興利。因此,經濟部與立法院為了集合產官學之共識,各辦理數場公聽會。其中一場是去年12月20日,由立法院所召開的,與會人士皆一致建議刪除長期困擾我國公司治理的公司法第27條,關於法人董事的規定。

本條規定,允許政府或是法人當選董監後,可指定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或可以指定某自然人代表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為董監事(以下稱法人董事),而且任期中,法人或政府股東還可隨時改派代表人。於是,當法人董事不聽話,就可立刻換人,結果選來選去都是聽話的人,致使法人董事無法獨立行使董事之責,無權卻又要負起法律責任,遂讓有識之士視擔任法人董事為畏途,劣幣驅逐良幣,嚴重傷害公司治理,因而促使民進黨立委高志鵬等連署提案刪除公司法第27條。

然近日,工總、工商協進會、工業區廠商聯合會,以及電電公會等工商團體,卻聲稱將聯名上書行政、立法兩院,認為依統計,由政府或法人擔任董監事的公司家數超過2萬6千家,就政府而言,可藉由參與董事會維護國家投資利益,對企業而言,則有助於促使法人參與投資。因此呼籲莫因少數企業的行為就驟然修正公司法第27條,否則,不但將衝擊集團企業轉投資運作,且會進一步影響企業投資意願,也有違憲之虞,因而強力主張公司法應「維持現狀」。

事實上公司法第27條「刪除」或「維持現狀」,何者對台灣的公司發展與法制建構最有利呢?其實應回歸到公司的出現、發展及設立目的來論究,即可理出台灣公司法發展的下一步。

世界上最古老的商業公司,為1347年獲得瑞典國王頒發公司執照的斯托拉‧柯帕伯格(Stora Kopparberg)礦業公司。公司法制至19世紀中才發展成熟,立法重點為保護資本市場利益,而非公司股東的利益,並確保公司以負責任、專業和透明的方式經營,保證公司長期經營,增加股東和投資者的信心。是以,需有健全的公司法制監理公司正常經營,始能促進經濟發展。

事實上公司採三權運作方式:股東大會有如國會制定公司章程及選舉罷免董監事、董事會為公司之行政部門、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猶如司法部門,此三部門各司其責互相制衡,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而讓公司法確保公司以負責任、專業和透明方式經營之責任重擔,就落在董事身上。因此各國無不聘任有資格之自然人擔任董事,僅我國、英國與澳門採法人可擔任董事之規定,顯然與由自然人經股東大會選舉後出任董事的國際之趨並不一致。

法人畢竟無行為能力,需選任自然人使能執行董事職務,且需有法人董事代表人,與法人代表董事代表法人方能行使董事職務。如此將使有權控制法人之人,以自己之力獲股東大會支持出任董事(或董事長)席位之後,選任第三人擔任法人董事或董事長,依法得隨時改派法人董事,使法人董事責任歸屬無權有責。

我國國營企業之所以採用法人董事,而非遴選專業人士來經營國營企業,係威權時代下之產物。執政黨利用國營企業酬謝選舉有功人員或填塞聽話之人,成了我國營企業長期績弱不振與為人所詬病之處。

而今,被選任之法人董事多未擁有公司股份,不僅不適格,且被選任之法人董事未經股東大會遴選實則不符民主程序,即相悖於董事之選舉罷免應直接經由股東大會。但我國法人董事之出任與否,卻非經由股東大會,不僅違反民主程序,而是依非透明化的黑箱作業產生法人董事,不僅視公司股東大會為無物,也大大的傷害公司治理之運作。

為了使我國的公司法制與世界接軌,應速將公司法第27條刪除,將私人企業及國營企業之法人董事一併刪除,始能健全公司治理,如此也才能讓有能力之人,願意進入我國公司之董事階層工作,褥力經營。刪除法人董事有一舉多得之效果,可屏除國營企業不為執政黨禁臠,更可擺除政治酬庸之形象;另外,私人企業將因更多專業人士進入而更有競爭力,也可使我國資本市場更受投資人青睞,進而使我國公司從資本市場獲得資金更加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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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論作者李禮仲。(圖/李禮仲提供)●李禮仲,台北商業大學連鎖加盟經營管理與法律研究中心執行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 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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