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沒說謊何必怕測謊?測謊辦案卻辦出江國慶冤案

2017年12月29日 14:00

▲測謊。(圖/視覺中國CFP)

▲人的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沒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司法實務上也時有測謊品質不佳或鑑定有問題而造成冤案。(圖/視覺中國CFP)

我國辦理刑事案件的律師,絕大多數都會遇到以下的問題:「律師,測謊真的有用嗎?能夠還我清白嗎?」、「如果拒絕測謊,法官會不會覺得我作賊心虛,反而判我有罪?」

先從測謊的歷史談起,1895年「犯罪學之父」龍布羅縮(Ceaser Lombroso),最早使用科學測謊儀器從事犯罪偵查;1940年美國人基勒(Leonard Keeler)進一步結合呼吸、脈搏及生物電流,改良創造了今日的測謊器;1922年美國加州舊金山警察局,正式將測謊器運用於犯罪調查。但是,截至目前為止,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然存有正反不同的見解。

肯定見解認為,測謊的基本原理,乃是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的心理變化,導致外部的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情形,藉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的問題,以及測謊機紀錄受測者所產生的細微生理變化,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採肯定立場者,認為測謊乃是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院囑託鑑定的一種方式,如果被告、被害人或證人同意測謊,並依相關程序為之,該鑑定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除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外,證明力強弱則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

反對見解則認為,測謊受測的對象為人,每個人的生理、心理及情緒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獲得確信的情形不同,故測謊縱使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基礎。反對見解並進一步指出,人的生理反應極容易受外在因素影響,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干擾影響等,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係,縱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但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

但即便是採取肯定見解,實務上還是要求至少須遵守以下五項要求:(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雖然實務上已設有至少五項標準,但刑事程序的測謊,不可避免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的性質,故有實務見解認為其對於人民的人格權侵害,甚至猶勝於違反緘默權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因此,測謊所應遵守的程序,自應要求具備高度嚴謹性。例如,測謊員的專業及經驗,以美國測謊人員的訓練為例,正統基礎訓練部分,必須至美國測謊協會(APA)認可的測謊學校受訓,至少要完成400小時的訓練,所有訓練須在10至17週內完成,經由測謊學校考試及格,方取得訓練合格證書。不僅如此,實務工作者每年尚須至少完成30個小時的再教育課程。

反觀我國,因測謊品質不佳而發生冤案者,最著名的就是江國慶案,該案就曾發生關鍵的測謊報告錯誤,以致誤導偵辦方向,最終導致冤案發生。此外,實務上也曾經發生不同單位對相同受測者的測謊結果,竟得出完全不同的結果,例如民國88年空軍桃園基地彈藥庫發生槍彈失竊案,當時涉案的3名士兵經調查局測謊顯示「有說謊反應」,事後經刑事警察局再測謊,結果卻是3人「無說謊反應」,證實確是遭到冤枉。此外,經監察院調查後,發現法務部調查局前測謊專家李復國,實施測謊的多宗重大案件,恐有重大瑕疵,乃要求行政院重新檢視李復國退休前「20年」,所實施的測謊有無判讀不當或程序瑕疵。

江國慶家屬暨司改會出面控訴陳肇敏為何至今不用對冤案負責?(圖/司改會提供)

▲江國慶案就是因測謊報告錯誤,以致誤導偵辦方向,最終導致冤案發生的一例。(圖/民間司改會提供)

另一個更應該被重視的問題則是,如果對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6款明文規定,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即觸犯性侵害犯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同條第8項並就測謊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然而,對於「尚未判決確定」的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測謊,《刑事訴訟法》卻反而欠缺明文規定,以致現行實務上對被告採行測謊鑑定,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

測謊除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外,也有侵害人權之虞。以德國為例,實務上原則禁止對被告進行任何形式的測謊,理由在於測謊不可避免地將影響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因為測謊的原理,正是藉由受測人不可支配、無法控制的生理反應,來探知其可能不欲人知的訊息,德國認為此已侵害當事人的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

刑事被告常因擔心自己不願接受測謊,而遭到不利認定的無形心理壓力,而不得不選擇接受測謊。因此,至少在立法者尚未整體通盤考量,在不違憲的前提下為最終決定前,恐不宜由偵查或審判機關主動要求測謊,以免發生「形式上」同意,實質上卻侵害被告人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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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坪律師●劉昌坪,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律師研習所講師,台灣行政法學會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國賠委員、訴願委員、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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