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限制出境不違憲嗎

2017年12月18日 12:05

▲限制出境,機場,飛機,出國。(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實務將法院認為沒有羈押必要的被告,依較低度處置的限制住居為方法,達成了高度管制的限制出境。(圖/視覺中國CFP)

目前司法實務上屢見檢察官以限制住居為手段,限制人民出境,其限制期間甚長,甚至未經訊問即予限制,究竟檢察官命被告「限制出境」是否妥適?有無違法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曾於民國100年第4屆第44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調查。調查結論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就限制住居之次數、期間均未設限,為維護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允宜共同研議修正,至今已7年有餘,未見改正,情勢還愈演愈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為羈押。但依101之2條,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上述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住居是指未經同意,被告不得隨意變更戶籍或遷離原住所,以免開庭或執行刑罰時傳喚不到被告。

因此,《刑事訴訟法》為了預防被告逃亡所設的規定是羈押。但在有逃亡之虞又不認為有羈押必要時,可命限制住居。但是現在的司法作為,卻是將法院認為沒有羈押必要的被告,依較低度處置的限制住居為方法,達成了高度管制的限制出境。羈押採令狀主義,依法必須是法院經庭訊後所裁定許可。然而限制住居卻依第228條,只要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可開始偵查。檢察官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可命限制住居,無須受令狀主義的約束。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竟亦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實務上,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常是當庭將指示記載於點名單或偵查筆錄,同時以函文通知並傳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還常有檢察官在未經訊問,即以電話通知機場或港口限制出境,裁定後補的情形。這種潦草輕率,漠視法律違反人權的情形,竟然為司法界視為尋常。筆者在當年調查時,僅只99與100兩年限制住居人數即達867人。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在人權兩公約施行法通過後,《公民政治權利公約》已取得國內法地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是否違反《憲法》與公約,經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自行檢討後,列為法務部檢討不符合兩公約之法律案219則之1,但至今杳無消息。

「虞逃」該做的司法強制是羈押,不能違法當作羈押的便宜手段;使用低度強制的限制住居,替代高度強制的羈押。(本文轉載自《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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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復甸,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第4屆監察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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