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罪刑無效特赦 無刑事補償問題?

【鏡相人間】集體沉默的共犯結構  蘇炳坤的故事之四

▲經總統特赦的蘇炳坤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卻得透過再審獲得無罪判決確定才可聲請補償,涉及法律解釋及立法缺漏問題。(圖/《鏡週刊》提供)

據媒體報導,新竹商人蘇炳坤31年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15年定讞,於1997年被捕入監,服刑2年多後,於2000年獲時任總統陳水扁考量當事人蒙受冤抑深重,乃依《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嗣後蘇炳坤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按2011年《冤獄賠償法》改名成《刑事補償法》),但因他是獲總統特赦而非法院判決無罪,不符法定要件,因此希望透過再審翻案改判無罪,讓司法還他真正的清白。令人不解的是,為何經總統赦免罪刑後,當事人無法請求補償,還得繞個彎透過再審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始可據以聲請補償?此中涉及法律解釋及立法缺漏問題,實值得探討。

依《赦免法》第3條規定,特赦有兩種,其一是「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此為有罪之赦免,僅免除其刑之執行而已,其有罪之宣告仍屬存在;其二是「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此為無罪之赦免,原宣告之罪名及刑罰均一概歸於無效,此項宣示具有衡平刑罰之嚴苛或糾正裁判錯誤之作用。學者指出,此項總統《憲法》上之特權,乃是以行政權變更司法權之結果,本質上係以政治正義調和司法正義,屬於我國《憲法》第77條規定之例外。

易言之,如果認定《憲法》赦免權之規定為司法權獨立之例外,則總統行使罪刑無效之特赦權,其效力一如無罪宣告,前此所為之執行亦應溯及既往自始無效,除有合乎《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者外,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同一精神,理應准予賠償。而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者,不及於上開特赦罪刑無效前受刑之執行,此乃立法之疏漏。

再者,《赦免法》第5條之1雖規定「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然同條但書亦規定,依前開第3條後段為無罪之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受害人亦可申請回復原已喪失之公職。同理,其因遭受無效有罪判決之執行而喪失人身自由者,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而獲得某種撫慰,達到回復之等同效果。如不作此解釋,總統為罪刑無效之特赦與有罪之特赦之實質處遇並無異致。可知,第3條之但書規定立法有欠周延,政府為德顯然不卒。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上開總統依《憲法》第40條、《赦免法》第3條後段宣告罪刑無效之特赦,應視為司法無罪的判決,允宜盡速修法將其列入刑事補償範圍。又總統特赦之行使,並不排除《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故在修法前,高等法院即准許蘇炳坤再審;而上個月最高法院開庭調查再審抗告案,公訴檢察官林永義既然當庭也認同當事人受有冤抑,並表示總統既宣告罪刑無效,亦等同無罪之宣告,則檢察官更應依法撤回上訴,使案件回歸原第一審無罪判決狀態,即可讓當事人獲得實質的補償及平反,功德無量!(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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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著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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