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仍處行政罰? 大法官:合憲

▲司法院,司法大廈,中央政府一級機關,中華民國最高司法機關,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司法行政機關(圖/記者季相儒攝)

司法院大法官日前公布釋字751號,認定緩起訴後受行政罰合憲,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圖/記者季相儒攝)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司法院在7月21日公布了釋字第751號,主要處理的內容是有關受到刑事緩起訴的當事人,若又受到行政罰(如罰鍰),實際上不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與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751解釋的聲請人眾多,其中包含法院法官與一般民眾,雖然事實多不相同,但主要遇到的情況是類似的。聲請人遇到的事情包括:酒駕被檢察官要求履行負擔換取緩起訴後被仍被處以行政罰鍰,以及因短報扣繳憑單遭檢察官緩起訴後仍遭國稅局處罰等等。

本號解釋處理的問題有兩個。首先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第二個問題是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緩起訴處分的本質是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的處分,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的存在,而是終止刑罰權實現的程序性處理方式。

法律允許做成緩起訴並且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能處以行政罰鍰,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對應科處罰鍰的違法行為,其應受責難的評價不足,因此為了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大法官因此認為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的不利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也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至於有關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解釋中提到《行政罰法》第 26 條有關應履行的負擔得扣抵罰鍰的規定,是減少人民財產上的不利益,屬於有利於行為人的新規定,因此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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