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慶平/公司併購與查閱權

▲公司法有關查閱權的規定,學者分析第218條的查閱範圍大於第210條。(圖/視覺中國CFP)

在公司經營權爭奪、敵意併購或股權交易,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關於查閱權的規定經常成為爭議的焦點所在

按,第210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1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第2項)」

另外,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依據主管機關的解釋,前者是針對股東及債權人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名簿表冊所設計,其查閱主體必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查閱範圍基本上僅包含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而後者則是因應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職權而為規範,其可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宜有過多之限制。簡單的說,第218條的查閱範圍大於第210條

有趣的是,上述條文中並未明確提及居於公司經營核心地位的董事。就此看來,法條文義解釋上,董事有無查閱權似非毫無爭議;但若從目的解釋、體系解釋而言,董事具有查閱權當屬肯定。為了賦予董事此一權利,主管機關創造了「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應有內部監察權」的概念,據此推論董事應有近似於監察人的查閱權

此一「內部監察權」的概念,大幅度拉近(或模糊)董事與監察人的距離,也可以讓吾人進一步思考現行公司法上監察人存在的功能與意義。或許公司法的修正未來應逐步朝向董事單軌制前進。

在過去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例中,經常引起爭議的問題是:監察人得否依據第218條規定,請求提供股東名簿?對此一問題的處理,為避免公司不當限縮監察人的查閱權,主管機關一方面認為基於監察權的行使,監察人得請求公司提供股東名簿,但同時也一再強調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職務上所知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蓋監察人所能查閱的資訊極多,使用上若有不慎,將造成公司重大影響。

▲在簽署保密條款與一定的條件下,由公司提供資訊進行查核,有利交易順利進行。(圖/視覺中國CFP)

依據上述,在現行條文架構下,股東、監察人或董事查閱權的行使顯然不能作為股權交易過程中實地查核的替代機制。詳言之,在公司股東規劃將其股權出售予第三人時,為了解公司股權之價值,股東或潛在買方常有取得公司資訊的需求。

此時,出售股權之股東若身兼董事、監察人,而以其職務上持有或行使查閱權所得之資訊提供予潛在買方者,參照主管機關之解釋,即有違反其對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與善管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就刑事責任而言,恐將觸犯背信罪嫌與妨害秘密罪嫌。

抑有進者,身兼董事、監察人之股東為出售股份而擅將公司內部營運與財務等不對外公開之資料開放予潛在買方進行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者,更可能嚴重損害公司之利益,而極可能構成上述之民刑事責任,此在潛在買方為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時,尤為顯然。

面對上述之法律責任風險,若欲使交易順暢進行,正本清源之道應是,股東與潛在買方必須取得無利害關係董事會成員的同意,在簽署保密條款與一定的條件下,由公司提供一定範圍之資訊供其進行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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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慶平,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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