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要求電商提供信用卡收款賣家資訊 有違法疑慮?

▲信用卡。(示意圖/翻攝unsplash)

●王立達/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今年九月以來,歐盟競爭總署開始對網路賣家進行問卷調查,瞭解Amazon是否不當使用其電子商務平台上賣家的營運銷售資料,促進Amazon本身產品的銷售業績。國內電商產業目前也出現相當類似的狀況,只是因為比較隱晦,至今尚未引發廣泛輿論討論與注意。

長久以來,銀行等金融機構通常不願意招攬小型網路賣家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為他們提供收單服務。然而國內信用卡交易發展十分蓬勃,不僅便捷安全,還可享有積點、贈品、折扣等多種優惠。為了協助在自家平台上架的這些微型商店也能用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各家電商平台就發展出代收代付服務,由電商業者以自己名義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代替旗下賣家處理刷卡授權、事後請款與帳務事宜。後來這種服務也擴及到同樣無法成為特約商店的小型實體店面。

然而從今年初開始,所有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的代收代付業者都被要求必須自行取得賣家同意,傳送賣家個別資訊給該中心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如果未依規定傳送這些賣家資料,該中心將不再受理代收代付業者的信用卡收單業務。

這種狀況比上述Amazon被指控的情形還要嚴重。歐盟Amazon案主要涉及電商平台在營運過程中所取得的賣家營運資訊,在何種程度內可以運用於自身產品行銷,乃是利益衝突問題。然而本案是聯合信用卡中心和該中心二十餘家會員金融機構聯手強迫電商平台提供顧客(賣家)資料。由於顧客資料基本上屬於企業的營業秘密,傳送到聯徵中心後,該中心428家會員(包括本國銀行、外銀分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保險公司、信用卡公司等各種金融機構)都可以自由查閱其顧客資料,幾乎等同於強制電商平台公開其營業秘密。按聯合信用卡中心、銀行、信用卡公司等如果有意願,都可以對網路賣家或實體店家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和電商平台在收單業務市場上構成競爭關係。聯合信用卡中心的新作法,不啻要求電商平台雙手奉上自己的顧客名單,讓競爭對手在一覽無遺之餘,還可以按圖索驥,挑選合適對象,下手搶客戶!

這項作法明顯造成收單市場上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的嚴重疑慮。首先,要求競爭對手透露營業秘密作為彼此繼續交易的前提條件,並不符合市場競爭所必須遵守的商業倫理,足以直接損傷對手競爭能力,造成競爭障礙而破壞市場機制。其次,聯合信用卡中心與會員金融機構採取這項新措施的理由,主要在於維繫聯徵中心有關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解約及風險提報資料的完整性,以供其他信用卡收單機構篩選交易對象之用。然而電商平台提供代收代付服務時,實際上與收單機構經營相同業務,卻因為並非金融機構而不能成為聯徵中心會員,無法查閱其他收單機構旗下特約商店的基本資料與簽、解約紀錄等信用資料。也就是說,電商平台被強制提供自身營業秘密以供競爭對手徵信之用,但其本身卻無法獲得對等的相同待遇。這事實上已經構成從事相同業務的不合理差別待遇,同樣有礙電商平台與其他收單機構間的公平競爭,危害市場競爭機能之正常有效運作。

違反公平交易法?

這些對於市場競爭機制的妨礙與傷害,很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依照金管會統計國內發行信用卡簽帳總金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會員機構簽帳金額估算,2016年聯合信用卡中心在國內信用卡清算、收單業務市場占有率可能達到84%,2015年也有82.4%。收單業務涉及收單網路、感應式端末設備與特店審核機制的建置,以及背後相關的電腦軟硬體設備、穩定備援系統、加值應用平台的整備,具有相當程度的規模經濟效應,形成市場進入障礙。這兩種因素互相加乘之下,聯合信用卡中心在國內收單業務的市場地位實在不容否認,甚至認定為獨占事業,亦不無可能。即使未能構成獨占,聯合信用卡中心加上會員金融機構也遠遠超過適用公平法第20條的15%市場占有率門檻。因此前述兩種限制市場競爭的實質疑慮,就很有可能構成公平法第20條第5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以及同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等兩種違法行為。

要求電商平台提供賣家資訊的違法風險,還不僅止於此。金融機構共同委託聯合信用卡中心集中處理清算、收單與相關帳務事宜,乃是公平法上的聯合行為。公平會自1995年首次給予許可以來,在歷次聯合行為許可決定書中一再要求不得利用該許可從事其他聯合行為,也不得利用因許可而取得的市場地位為不當強制性規定,或有礙他事業公平競爭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前述妨礙電商平台收單業務公平競爭之行為,在公平法第20條之外也同時違背上述許可決定書所附加的各項負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公平會有權廢止本件聯合行為許可,命令會員金融機構不得再委託聯合信用卡中心繼續處理收單與清算事宜。

從事代收代付業務的電商平台,為了維持特約商店的身分,本身都設有內稽內控機制,小心控管上架賣家假交易真刷卡等各種可能出現的信用風險,避免禍延發卡銀行與清算機構。因此聯合信用卡中心與金融機構要求代收代付業者提供個別網路賣家資料,已經超出原本聯合行為處理清算、收單業務合理所需要的範圍,乃是新聯合行為,需要重新申請許可,方可為之。個資法第5條也規定: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即使電商平台取得賣家書面同意提供自身相關資訊,也很有可能因為並非處理收單業務之必要範圍而違反本條規定。有鑑於以上種種違法風險,無論基於法令遵循或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或是本於企業公民在社會中必須守法的重要原則,聯合信用卡中心與會員金融機構對於強制電商平台提供賣家個別資料此一舉措,都有必要審慎思考,重新衡量,易弦更張,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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