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申報 只防君子

吳景欽

台中高分院法官胡景彬因涉貪瀆,遭特偵組起訴並向法院求處重刑,只是檢方所查得的不明財產已超過上億,則其貪瀆行徑肯定行之有年,但為何至現今才被察覺?這是否代表現有的防貪機制,尤其是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已形同虛根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不僅現任公務員於每年必須定期申報,於卸任或離職後,亦須為財產申報。至於申報對象,則依據公務員等級,分別向監察院或政風機構為之。而依據此法第12條,只要財產申報不實或隱匿,即可處以行政罰鍰。惟由於公務員的人數眾多,以現行受理申報機關的人力與資源,根本無法一一為查核,而只能為極小比例的抽查,難免讓人產生僥倖心理。

又即便為查核,在發現財產異常變動或有隱匿之情事時,雖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監察院與政風機構雖可要求公務員為說明,但公務員不為或無法合理說明的懲罰效果,不過是處以行政罰。況且,沒有人會笨到將不法所得為申報,而是如胡景彬般,將此等資產隱藏於其小老婆或人頭之下,若不能進一步為調查,僅以區區數十萬的罰鍰了事,與其貪瀆所得相比,就顯得不成比例,致難有任何嚇阻效果。又不管是監察院,還是政風機構,皆不具有司法調查權,故即便疑有公務員財產與薪資不相稱的情事,也僅能被動的將之移送給調查局或廉政署,致喪失貪瀆防治的先機。

所以,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雖已實施多年,卻也因漏洞百出,而難有防貪之效,致等同是公務員的道德義務。而雖然我國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也有所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處罰,惟此罪是以公務員涉有貪污或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刑法之罪為適用前提。這也代表,要求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的時點,乃在貪瀆或其他罪行已經爆發後,則此罪所欲達成的防貪功效,顯也難於達成。

更糟的是,公務員無法說明來源的財產,有很大的可能是來自於其他貪污所得,則在受賄罪的法定刑動輒為七年起跳,甚至是無期徒刑,而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僅為五年下,此罪的存在,不啻已成為貪瀆者逃脫重罪制裁的保護傘。甚且此罪乃於2009年所增訂,並在2011年,才將法定刑從最高三年提升至五年,則如胡景彬之情況,就算被查得有超過上億的不明資產,基於不溯既往原則,能適用此罪並加以沒收者,恐相當有限。若果如此,則司法程序反意外成為將黑錢洗淨之管道,實顯得諷刺。

總之,欲讓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具有防貪實效,除得賦予受理申報機關有調取相關資料的權限外,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裡,要求公務員說明財產異常的主體,也不應僅限於檢察官,而須擴及至廉政官,甚至是處於防貪第一線的政風人員,以來使財產申報更具有防貪的效果。而針對某些位居高位、對重大採購案具有決策權的公務員及司法人員,肅貪機關更應積極、主動調查其財產變動是否有異狀。若不如此,則關於財產申報制度,就只能繼續防君子、而不防小人。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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