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工會編輯室公約 訂「台塑、旺旺條款」

2012年11月16日 18:00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因應台灣壹傳媒交易案即將於17日簽約,蘋果日報工會舉辦守夜及封街活動外,並已決議通過編輯室公約,將在交易案簽約完成後提出;除新增總編輯不適任條款;也要求新資方不能要求編輯部員工背誦公司訓條、演唱公司歌曲與舞蹈等類似行為,也不能強制要求編輯部員工參加集團運動會或尾牙等活動。

▼因應壹傳媒17日將進行簽約,蘋果日報工會擬定編輯室公約,希望新資方接受。(資料畫面/東森新聞提供)

根據蘋果日報工會所提供的部份編輯室公約內容,針對總編輯室若有不適任情形,經工作年資1年以上之編輯部員工1/4以上連署,或由蘋果日報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或壹傳媒倫理委員會決議後,可提出總編輯不適任案,而該項提案將交由工會於2周內組成並召開總編輯不適任案審查小組審查。

總編輯不適任案審查小組將由工會理事長擔任召集人,成員包括編輯部員工代表2人、工會代表1人、資方代表2人、報社新聞自律諮詢委員會代表1人、壹傳媒倫理委員會外部委員1人;而如果不適任案是由員工連署提案,編輯部員工代表中應該至少1人為連署人代表。

審查小組會議將由提案人報告提案理由,並經總編輯回應說明,由出席小組成員多數決來判定是否認可。提案理由經認可之後,審查小組就會在2周內將不適任案交由工作年資1年以上之編輯部員工進行投票,經1/2以上員工投票、2/3投票員工同意,不適任案即成立;資方就必須於不適任案成立2周內另聘總編輯。

此外,公約中也要求資方,必須尊重編輯部員工為專業新聞工作者,不得要求編輯部員工從事業外工作。也不能要求編輯部員工背誦公司訓條、演唱公司歌曲與舞蹈等類似行為;不能強制要求編輯部員工參加集團運動會或尾牙等活動;更不得以編輯部員工是否參與前項活動作為升遷、發放獎金、加薪等有利或減薪、資遣等不利處分之依據。

這些條款內容,被報社同仁私下稱為「旺旺條款」(背口號、唱公司歌、跳公司舞蹈),及「台塑條款」(參加集團運動會等活動)。

第14條也明定,新資方不能在未經工會同意下,變更蘋果日報名稱及企業識別標識,或於報頭、報眉、員工識別證、員工名片等處添加資方股東和經營團隊相關企業或人士或產品之名稱字樣、圖樣或商標,以免損及蘋果日報之公信力。

【蘋果日報工會版團體協約全文】請見下一頁

【蘋果日報工會版團體協約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甲方)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間為保障雙方權益,加強雙方合作,提升工作效率,增進會員福利,促進事業發展,維持《蘋果日報》新聞自主之自由及理想,特締結本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

第2條
甲方確認乙方有所有權及基此而生之其他經營業務所需之權利;乙方確認甲方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行動權,雙方確認各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第3條
甲方與乙方均應本諸誠信原則,協商及簽訂並遵守本協約。

第4條
本協約適用於甲、乙方及具有甲方會員資格之乙方員工。

第5條
凡在本協約適用範圍內經乙方僱用之員工於報到時,若符合加入甲方會員之資格者,乙方應提供甲方入會申請書及說明文件,轉知加入為甲方會員之權利義務。

第6條
非甲方會員之乙方勞工及本協約簽訂前尚未加入甲方會員之乙方勞工,其勞動條件不得適用或優於本協約之規定。本協約簽訂後始加入甲方之乙方勞工,除新進勞工外,需繳交本協商開始當月至入會當月期間經常會費同等金額費用,始得適用本協約之勞動條件。

第7條
本協約關係人之勞動關係,悉依本協約之規定。但法律另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乙方所訂工作規則抵觸本協約者,無效,但更有利甲方會員者仍然有效。
甲方與乙方會員所簽之勞動契約,異於本協約所訂勞動條件者,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本協約之約定代之。

第8條
本協約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為3年。期滿前3月應由甲、乙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本協約期間屆滿,雙方尚未簽訂新約呈報主管機關認可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第9條
本協約經一方提議,徵得另一方之同意修訂之,其修訂應在1個月前,以書面詳述理由及內容,通知對方,雙方協商修正之。

第二章 工會組織與活動
第10條
乙方對甲方及其會員從事之工會活動,於不違反法令及團體協約之限度內,應承認其權利,並本至誠輔助配合;公司不得以甲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為理由而為不利益待遇。

第11條
乙方對甲方及其會員應在不影響公務下,對下列各項活動予以協助:
一、勞資間之交涉協商。
二、勞資間之溝通協調會議。
三、申訴處理。
四、政府機關或民間依法成立之團體主辦與工會活動有關之觀摩、訪問、座談、訓練、會議、其他與甲乙雙方均有直接關係之活動。
五、甲方主辦之觀摩、訪問、座談、訓練、會議。
六、上級工會團體召集人觀摩、訪問、座談、訓練、會議。
七、甲方與乙方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及工會內部設立之各種工作委員會所召集之會議、協商。
八、會員(代表)大會

第12條
甲方辦理活動遇有實際需要時,事前徵得乙方同意後,得在工作時間內舉行,乙方應盡力支援,提供場所及設施。

第13條
甲方推動有助提升乙方企業形象之活動,乙方得在人力、經費,各方面全力配合。

第14條
乙方或代表乙方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加入甲方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二、因甲方會員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三、拒絕甲方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進入乙方工作場所辦理工會會務。
四、影響甲方會員配合甲方於團體協商、勞資爭議或其他期間從事工會活動。
五、妨害或限制甲方及其會員從事工會活動。
六、因甲方會員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擔任團體協商職務或簽約代表,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七、因甲方會員參加勞資爭議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15條
乙方就下列工會幹部之職位異動時,應符合政府訂頒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原則,並事先知會工會:
一、工會理、監事。
二、工會會務人員。
前項異動包括為期3個月以上之借調。

第16條
甲方理事、監事因辦理工會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乙方同意甲方理事長得以全日駐會辦理會務,其他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超過50小時。
有關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17條
甲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乙方請公假︰
一、代表甲方進行團體協商、勞資會議、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等組織所召集之會議。
二、代表甲方參加政府機關、上級工會舉辦之勞工教育訓練、會議、觀摩等與勞工事務相關之活動。
三、參加甲方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
四、從事工會相關之考察、研究
五、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18條
甲方理監事及會員依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請公假時,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有降薪、調職等不當勞動行為對待。

第19條
甲方所需之專職駐會辦公人員,如從工會會員中調任時,專職駐會期間之工資繼續發放。

第20條
甲方章程及其內規於制定、修正、廢止、組織變更或理、監事變動等情形,應於20日內通知乙方。
乙方章程及其內規於制定、修正、廢止或組織變更或董、監事變動等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20日內通知甲方。

第21條
乙方基於協助甲方辦理會務之需,應無償在乙方總公司內提供適當場所為甲方會所,甲方並於徵得乙方同意後無償借用會議或活動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第22條
甲方會員之經常性會費及入會費,乙方同意於每月發薪時自會員之工資中代為扣除,並即將所代扣之款項匯入甲方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三章 勞資會議與團體協商

第23條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定期召開勞資會議、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等,相互溝通意見。

第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團體協商,任何一方不得藉故拒絕進行團體協商:
一、對本協約內容在認知上有差異或不同解釋時。
二、乙方欲變更降低甲方會員勞動條件時。
三、甲方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乙方設施之利用。
四、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五、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進行團體協商之事項。

第25條
甲乙雙方同意將下列違反本協約義務之爭議交付台北市政府仲裁委員會處理。
前項所稱爭議係指乙方違反本協約下列條款:
一、第5條(工會廠場條款)。
二、第6條(禁止搭便車)。
三、第16條(理監事公假)。
四、第17條(會員公假)。
五、第22條(代扣會費)。

第26條
除因本協約之有效期限將屆滿,甲方與乙方就是否續約或另訂新約所進行之協商外,甲方與乙方間之團體協商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應將記載擬協商之議題、時間及地點之書面通知對方,他方於接到協商之通知後,應於60日內針對議題、時間及地點提出對應方案。
二、雙方得各派3名至5名之協商代表,參與團體協商;協商代表更動時,應提前3日通知他方。協商代表以具有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身份者為限。
三、協商會議時,除必要之人員外,禁止旁聽;每次協商會議結束時,應製作會議記錄,並經雙方協商代表簽名。
四、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提供為達成協商所必要之資料,並應給付他方必要之費用,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所提供之資料,他方負有保密之義務。

第四章 和平義務及和平條款

第27條
協約有效期間中,不得針對團體協約已經約定之事項,以修改或廢除為理由而發動爭議行為。
甲方或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如造成他方損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8條
當事人一方擬為爭議行為時,應於3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他方以對抗手段所發動之爭議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通知應記載爭議行為開始時日、爭議之訴求及參加爭議人員之範圍。

第29條
甲方或乙方進行爭議行為之期間,負責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會員,應繼續依照勞動契約從事勞務。

第30條
爭議期間中,乙方同意甲方得繼續使用甲方會所及佈告欄。爭議期間中,參加爭議行為之會員得按照平常之方式繼續使用乙方之宿舍、醫療維生單位。

第31條
爭議期間中,乙方不得使用替代性勞工從事參加爭議行為勞工之工作。

第32條
爭議期間中,甲方及其會員不得惡意毀損乙方之機械設備、設施、成品、材料、文件等,否則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3條
爭議期間中,遭遇火災、水災、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時,甲方及其會員仍應協助乙方處理。

第34條
爭議行為終止後,發動爭議行為之一方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甲方及乙方應儘速回復正常之營業狀態。

第35條
對於甲方參加勞資爭議行為之會員,因未依照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乙方不計給爭議期間中之工資。

第五章 人事、勞動條件及福利

第36條
甲方會員之工資不得降低,但乙方有經營上之重大事由需降低工資時,應與甲方協商,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降低。薪資降低後6個月內,乙方應主動再與甲方協商,如無持續降低薪資之經營上重大事由,應恢復甲方會員之原有薪資。

第37條
乙方遇有法定事由致須資遣甲方會員時,應事先將資遣名單、理由、基準及作業方式等向甲方說明。甲方得提供意見供乙方參考。前項情形,如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時,仍依照該法辦理。

第38條
乙方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而解僱甲方會員,或解僱勞工人數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時,應給予資遣甲方會員之資遣費不得低於勞退新制期間每年1個月薪資、舊制期間每年2個月薪資,乙方除依法給予甲方會員預告工資,另應加發甲方會員與預告工資同等數額之慰問補償金,且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應依比率發放予甲方會員。

第39條
乙方有《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合併、收購、分割、股份轉換等情事致實質經營權發生變動,甲方會員應全數留用,工作條件不變;如欲變更現狀,新舊雇主應與甲方進行協商,簽定受僱人權益保障協議書,並於實質經營權移轉日起一年內接受甲方會員辦理優惠離職、退休專案,相關條件、標準與甲方協商同意後辦理。
前項優惠離職、退休專案之條件,乙方給予甲方會員之資遣費不得低於勞退新制期間每年1個月薪資、舊制期間每年2個月薪資,乙方除依法給予甲方會員預告工資,另須加發甲方會員與預告工資同等數額之慰問補償金,且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應依比率發放予甲方會員。

第40條
乙方對於人事上之僱用、試用、解僱、晉升、獎懲之基準應明確,且應公平行使之。乙方為公正行使人事權,得由甲、乙雙方代表組成人事評議委員會;有關會員之試用、解僱、晉升、獎懲事項,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後決之。

第41條
乙方關於人事僱用政策之重大改變,包括但不限於業務外包或引進派遣勞工等,乙方應事先將僱用之方針、計畫、僱用基準等向甲方說明,並與甲方協商同意後辦理。

第42條
乙方對甲方會員之調職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基於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於甲方會員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之變更。
四、調動後之工作為甲方會員之體力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乙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乙方基於經營之必要,經得到甲方會員同意者,得將甲方會員調職至乙方之關係企業;甲方會員在關係企業間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43條
甲方會員在乙方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並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周工時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法令或勞動契約另有規定者,擇優從其規定。工時之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甲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

第44條
甲方會員比照公務機關實施周休二日,每7日中至少應有2日周休日,及正常工作中之休息時間。
前項周休及休息時間,乙方如因業務特性需要,應由甲乙雙方協商調整。
甲方會員國定假日亦比照公務人員,另勞動節休假1天,勞動節逢周休日應予補假。因業務需要周休日及國定假日可調整於一週內的任何日期休假,但全月週休日及國定假日總數不得超過規定日數。
排休者每7日有2日週休,當月任職未滿一個月者,週休日須依比例計算。國定假日須當日在職者才可享有。

第45條
甲方會員根據服務年資,可享有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自到職日起計算,服務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服務滿1年以上者依法令或人事規章從優計算。
甲方會員離職時,乙方需將未享用之特別假以現金折算予甲方會員。
甲方會員當年之特休假可遞延至次年5月31日止,逾期未休畢,視為自動放棄。

第46條
甲方會員享有全年有薪病假12天,當月份未休有薪病假可累計。
甲方會員工作滿1個月即可享有1天之有薪病假,每月超過1天之病假予以支付半薪,但有累計之有薪病假者,不在此限。1年至多不得超過12天之有薪病假,18天之半薪病假,不包括周休日及國定假日。
甲方會員若該年度請休病假超過30天,可用其他休假沖抵之。

第47條
如遭遇天然災害,甲方會員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地方政府宣布停止上班時,乙方給予甲方會員有薪天災假,乙方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給予不利處分。
原排定出勤之甲方會員如應乙方要求照常到班,可依實際工作時數擇日補休,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以8小時計。
原排定周休、特休或其他假期之甲方會員若適逢天災假,不得變更原排定之假期,但緊急召回時不在此限,且可塗銷原有假期外,仍可依前項規定擇日補休。

第48條
甲方會員若病假超過乙方規定之期限,而事假和特休假已用完,仍無法回來上班者,得向乙方申請留職停薪,乙方視實際狀況判斷給予。甲方會員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需得到乙方總編輯或總經理核准。
留職停薪期間乙方不支付薪資,期限最短以1個月,長以1年為限。但兵役申請者,則依兵役時間而訂,最長2年。
乙方計算甲方會員之年終獎金和年資時,此段期間之資歷將予以扣除。但甲方會員因服兵役而申請留職停薪者,其年終獎金將依該年在公司工作天數之比例發給。
甲方會員留職停薪之勞健保費,依原員工自行負擔自付之保費由甲方員工支付,乙方負擔之保費仍由乙方支付。

第49條
服務滿1年之甲方會員,乙方每年發給年終獎金,數額不得低於1個月薪資;到職未滿1年之甲方會員,按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發給。
發放當日在職之甲方會員,才可享有此獎金。

第50條
乙方每年應依各事業單位之經營績效表現和甲方會員工作表現,調整甲方會員薪資。

第51條
乙方應視年度業績狀況,發給任職滿1年以上之甲方會員營運利潤分紅,未滿1年者以在職比例計算。發放辦法如有變更,須經甲方與乙方協商同意。

第52條
乙方應於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甲方會員生日時,發給甲方會員禮金,每次禮金數額不得低於1000元。

第53條
乙方不得任意取消提供甲方會員之各項福利,亦不得依甲方會員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或職務內容給予差別待遇。
乙方如欲變更員工之各項福利,須事先與甲方協商。

第54條
乙方應提供甲方會員每2年1次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在印刷廠工作之甲方會員每年應提供健康檢查。

第55條
乙方應提供甲方會員工作所需之器材並定期更新,為甲方會員投保團體保險,並補助甲方會員工作所需之交通費、通訊費。

第六章 倫理與共識

第56條
甲方和乙方應共同維護新聞專業自主,不受政黨、商業利益等外力介入,樹立媒體公信力,反映多元言論、尊重人權,保障弱勢權益,落實媒體自律,處理新聞不得違反真實與平衡原則。

第57條
乙方應堅守編業分離、不做置入性行銷報導,不得迴避或美化乙方股東和經營團隊相關企業或人士之負面報導,處理涉己新聞應遵守「壹傳媒涉己新聞處理原則」。

第58條
甲方會員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涉訟者,乙方應提供法律協助,全額補助所委任律師之費用、訴訟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至該甲方出會為止。

第59條
甲、乙雙方應協商簽訂編輯室公約,公約內容視同本協約一部分。

第七章 附則

第60條
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分別推舉代表簽訂之,並自主管機關認可之翌日起生效。

第61條
本協約生效起1周內,由乙方公告週知,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分發全體員工。

第61條
本協約一式3份,除1份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外,甲乙雙方各執1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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