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鼎案】吳景欽/面對科學 檢察官追訴專業不足

 

▲中研院前院長翁啟惠、浩鼎公司董座張念慈被士林地檢署依貪污罪起訴,歷經2年審理,在28日上午11點宣判,翁啟惠跟張念慈都獲判無罪。(資料照/記者李毓康攝)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

前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因其女兒持有浩鼎公司股票數千張,被檢察官認定是中研院技術轉移給浩鼎公司的行賄對價,致被以公務員受賄罪起訴。在經過兩年多後,士林地院對翁啟惠為無罪判決,雖尚未確定,卻讓人對檢察官的訴追專業產生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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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浩鼎公司為了取得中研院酵素合成法的製作技術,想以1500張技術股來賄賂院長翁啟惠,雖因經濟部認為有疑義而未有移轉,仍可成立期約賄賂罪。而之後,又以3000張股票為代價,來取得專屬授權,而這些股票就移轉到翁啟惠女兒名下,故翁啟惠成立公務員職務行為受賄罪似無任何疑問,為何法院仍判無罪?於公務員期約受賂之場合,因無實際收受賄賂,就得證明有期約合意之事實與證據。而檢察官雖提出諸多翁啟惠與浩鼎董事長張念慈之間的電子郵件,但這些都屬傳聞證據,除非具有極高的可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是不能成為法庭的證據。就算勉強認為有證據能力,但這些郵件若僅是斷簡殘篇的結果,就可能是偵查者的恣意選擇,既無法證明有合意或期約賄賂的情事,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程度,故基於罪疑惟輕判以無罪。

檢察官舉證能力需要更堅實

其次,於公務員受賄罪裡,最難證明者,即是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或利益間的對價關係。最高法院雖曾強調,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惟如此的認定基準仍屬於一種綜合性的判斷,實趨於模糊與不確定,也代表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能力得更為堅實才行。

惟關於3000張股票的部分,檢察官雖然指證歷歷,認為這就是行賄的事實,但在法庭之上,不是靠經驗法則的猜測,更不是理所當然的想像,而是要有證據。可惜檢察官一直無法證明,此等股票到底是貪污對價,還是翁以自己的技術且以創始人身分所取得的報酬、抑或是借貸。這同樣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致得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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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雖必上訴,但除非有更多強而有力的證據,否則有很高的機率第二審亦會判無罪,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規定,不得上訴而終結。因此政府應立即檢討檢察官在涉及高度科學專業的訴追能力之不足,更重要的是,對於現行公家研究機構技術移轉給民間企業的利益迴避問題,不能僅靠不痛不癢的倫理規範,而必須在法律中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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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中國時報》。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