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國民法官如何面對桶屍案

▲▼國民法官,證人,旁聽席,陪審團。(圖/視覺中國)

▲台中神岡桶屍案是國民法官上路後,台中地院第三件國民法官審理案,也是考驗制度的指標案。(圖/視覺中國)

2022年10月,台中神岡一處廢棄工廠發現一個桶屍,由於屍體遭木乃伊式裹屍,並灌以水泥,且死亡已有一段時間,並無驗出有外傷及毒物反應。檢方將犯罪嫌疑指向租此工廠的死者前女友,並以故意殺人、遺棄屍體等罪起訴,也因此必須適用《國民法官法》,致成為試煉新制度的指標性案件。

涉及故意殺人罪之案件,能證明主要事實的直接證據,自是被告自白及目擊者的陳述;至於間接證據,則是可確認被告同一性的鑑定報告,如死因鑑定、DNA鑑定等。故於桶屍案裡,在無法想像有人會自灌水泥自殺的情況下,就必屬他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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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由於屍體經木乃伊式及灌漿處理,要從中找到相關跡證,如行為人的指紋或身體組織,或者屍體有無外傷,甚至體內是否有被下藥或下毒等,可能都有找尋與檢驗之困難。故若死因鑑定,僅以非自然死亡為結,卻無法確認得出行兇者與被告的同一性,基於罪疑惟輕,此死因鑑定報告於被告是否為殺人事實的證明力,幾乎會趨近於零。

若果如此,桶屍案的有罪證明就相當依賴直接證據,自然以被告自白為重心。只是被告自白除了必須出於自由意志且具有真實性外,還必須有補強證據,尤其是其他物證,但依據前述,在死因鑑定無法確認被告與行為人的同一性下,最終恐得依賴目擊證詞為補強。甚至若被告不認罪,唯一能證明有罪證據者,就真的只剩下目擊者的指認。

所謂目擊證詞,指的是目擊殺人過程者,但於桶屍案,肯定無此等目擊者,頂多有人目擊被害人失蹤前與被告在一起或有爭執,或者是失蹤後,被告租用廢棄工廠。惟此等目擊,並非殺人事實本身,只能是補助性質的證據,甚至是屬品格證據。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1條,關於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前科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除非以其品格推論本案犯行之成立,或有其他具體情事認與本案相關且必要者,才得提出。關於品格證據以施行細則來明文,是否有違法律優位性,確實有檢討空間,但對於品格證據,因與本案無關,自應以否定其證據能力為原則。故就算有人目擊被告是與死者的密切接觸,以及事後可能的某些異常行為,都因無法因此推論其必為行為人,且會造成審判者之偏見,自應排除此等品格證據,恐連出庭陳述的機會,都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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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判被告有罪,必須有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確信,故有關殺人事實,若被告未自白,亦無目擊者,又無法確定同一性,基於無罪推定,恐難達成有罪心證。若果如此,最多就僅能以遺棄屍體罪處。

總之,要認定被告有罪,並非基於猜測或理所當然的推論,而是必須要有堅實的證據為支撐。即便就常理判斷,被告涉案的可能性高,卻也必須嚴守證據裁判與正當程序保障之原則,這正是現代刑事司法最重要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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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