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屬「部分空白刑法」違憲?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爭可否

▲▼憲法法庭激辯證交法空白刑法問題,司法院長許宗力。(圖/翻攝司法院網頁)

▲憲法法庭激辯證交法空白刑法問題,由司法院長許宗力擔任審判長。(圖/翻攝司法院網頁)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中華開發金控前法務長南怡君、前策略企畫資深副理陳湘銘等人,在參與併購金鼎證券過程中,被控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強制公開收購規定,2015年判決有罪確定。2人聲請釋憲,憲法法庭7日召開言詞辯論庭,激辯證交法「空白刑法」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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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爭點題綱為(1)經濟刑法(以《證券交易法》為例)與一般刑法相較,其刑罰明確性原則之判斷標準及程度有無不同?(2)200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3條之1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3條之1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20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至三是否屬於空白刑法?系爭規定二之「一定比例」及系爭規定四之「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等規定內容,受規範者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又如係「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後取得」是否為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欲規範之行為?(3)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有無補充之必要?(4)從憲法授權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原則檢視系爭規定一至四等規定之合憲性。

南怡君等聲請人與律師團在法庭上主張,規定中提到的「預定於50日內取得」是否包含「預定於50日後取得」,主管機關之意見前後不一,讓受規範者實無法預見其意,違反法律明確性,相關規定違憲。

不過關係機關金管會,主張受規範者為合理謹慎投資人,相關規定並非空白授權,也無誤認之情事。另外法務部及專家學者教授郭大維,均認為相關規定已足使一般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可能受到處罰;另外專家學者教授邵慶平,也認為從《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及立法目的來看,「預定」用語實屬常見,「取得」應以交易日為準;專家學者教授薛智仁,認為本案與釋字第522、680號解釋相較,本案的明確性已經較高,應該僅為專業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並非法規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