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木欽懲戒案改判撤職並停用 司改會:贊同!樹立典範

▲▼民間司改會董事長林永頌,對於石木欽案二審表示贊同。(圖/民間司改會提供)

▲民間司改會董事長林永頌,對於石木欽案二審表示贊同。(圖/民間司改會提供)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因涉及不當飲宴,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二審改判將他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對於懲戒法院的見解,民間司改會隨即發表聲明表示贊同,認為本案採用「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殊值認同,並希望以同一標準,審理其他司法官的違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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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民間司改會聲明全文:

今日懲戒法院就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案件(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認為本案具「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且撤銷原審判決,並處以石木欽撤職處分,本會發表聲明如下:

懲戒法院認定被懲戒人石木欽近20年來之不當飲宴、股票買賣等行為,具有「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並願綜合考量石木欽近20年來敗壞司法風紀之程度,改處以石木欽撤職之處分,本會認為,本案已樹立懲處法官違紀之典範,殊值贊同:

按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5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然而,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以受懲戒人整體之違失行為而定,尚不應割裂適用各行為終了之時間點,此亦為本案審理時,多數學者建議應採納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且該原則向來亦受懲戒法院採用【參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吳振富前法官案)、109年度懲字第6號(懲戒柯承益前法官案)、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懲戒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天欽案)、110年度清字第40號判決(懲戒交通部前工程員魏士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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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此次懲戒法院願採納以往見解及學者之建議,將石木欽近20年來之違失行為,作一體性之認定及法規適用,且綜合考量後,認為應處以石木欽撤職之處分,本會認為,此判決顯已向社會大眾彰顯我國司法系統勇於認錯及改正之精神,亦將成為日後懲戒法官之典範案例,就判決理由及撤職之結果,本會皆敬表贊同。但除撤職外,懲戒法院僅處以石木欽停止任用一年,該處分仍然過輕,不足做為其他法官、檢察官之表率,實應處以更重處分,始能收警惕之效。

本會呼籲,懲戒法院應基於同一標準審理其他相關連案件:

自108年起,監察院陸續彈劾石木欽、羅榮乾、鄭小康、曾平杉、林奇福、顏南全、蘇義洲等法官,且皆於懲戒法院審理中,本會呼籲,懲戒法院應基於同一標準,嚴加審理其他相關連案件,並應綜 合評估其他法官長年之違失行為後,處以違紀法官最適切之處分,以杜本案對司法信譽造成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