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兩公約未達廢死程度 尚乏有力論據稱「死刑違憲」

▲ 憲法法庭在4月23日,就死刑是否有違反《憲法》對人權的保障等問題進行言詞辯論。(圖/翻攝司法院YouTube)

● 謝碧珠/自由言論者

針對司法院憲法法庭在今(2024)年4月23日,就死刑是否有違反《憲法》對人權的保障等問題進行言詞辯論乙事,有論者指出,國際專家對台灣依《兩公約施行法》進行審查後,3度要求台灣提出國家人權報告,並呼籲台灣停止執行死刑。所以這次釋憲案,很大程度在回應上開國際壓力。但這樣的說法,筆者並不以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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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關於大法官詹森林在上開言詞辯論席間,提問法務部代表「廢除死刑違反多數民意,但大法官是否一定要跟民意妥協?」乙事,筆者認為,依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意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大法官更不例外,大法官的確是沒有必要跟民意妥協的。

關於《兩公約施行法》之法律內涵,由於本施行法係依兩公約國內法化之法律,是探究兩公約施行法,首先必須考究兩公約之規定及意旨。話說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ICCPR)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經社文公約》,ICESCR),此兩公約均係由聯合國大會發起,旨在推動全球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保護。這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構成了國際人權法的核心標準,常被稱為「國際人權法的國際法典」。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兩公約旨在推動全球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保護。(圖/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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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兩公約中,《經社文公約》,並無關乎死刑之相關規定;對於死刑之規定,主要見於《公政公約》第6條。按後者之規定,其認定生命基本權的存在,要求每個人均享有生命權,這種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剝奪生命。但也承認未將死刑廢除的國家,在符合法律規定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之前提下,在合乎其本國憲法規定下,對極其嚴重罪行的罪犯施加死刑的權利。另在程序上,其要求對於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必須給予上訴的權利或尋求赦免或減刑的機會,並明確禁止對未成年人和孕婦執行死刑。質言之,兩公約並未達到廢死之程度,而僅是要求未將死刑廢除的國家,在合憲的前提下,對於死刑之適用,除了必須合乎法律規定外,在司法程序及適用對象上,須有更為嚴格的條件限制。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在1985年、1990年及1999年間,針對死刑問題作出3份合憲解釋。其中,釋字第194號解釋,涉及「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中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的規定,本解釋認為在特定時期和條件下,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實施死刑是必要的。這解釋強調在極端情況下對於極端刑罰的容忍,也顯示對死刑操作的嚴格限制,只有在無法避免且絕對必要時才適用。又釋字第263號解釋,涉及「懲治盜匪條例」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之規定,本解釋認為針對如此唯一死刑特定重罪的懲罰,惟法官在判決時尚須考慮情節輕重,並可適用刑法相關條款進行刑罰酌量減輕之處理,是縱然在法定為死刑的情況下,司法系統仍得以評估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以確保被告的基本人權不受無謂的侵害,誠屬合憲的操作。另釋字第476號解釋,涉及「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本解釋認為為了防制毒品危害、保護公共健康和社會秩序,對於重大毒品犯罪實施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必要的。這觀點強調,國家在特定情況下,必須維護更大公共利益的權利和責任。以上3份解釋,共同確立台灣當時對於死刑的合憲性立場,並提供在符合憲法及人權標準的前提下,如何進行死刑操作的指引。

▲ 兩公約對於死刑之操作,雖有嚴謹規範,但未到廢死之程度。(圖/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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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析,台灣在2009年通過並實施《兩公約施行法》,惟兩公約對於死刑之操作,雖有嚴謹規範,但未到廢死之程度;另參諸司法院3份死刑合憲解釋之內涵,在在顯見,從合憲性及遵守國際公約之角度以析,關於「死刑本質合憲」之命題,在我國應該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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