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GPS查案是否侵害隱私權?

▲GPS。(圖/視覺中國CFP)

▲用GPS定位系統追蹤查案是否侵害隱私權,備受爭議,且法院的相關判決也顯得分歧,必須修法檢討。(圖/視覺中國CFP)

這幾年,不管是警察抑或是徵信社,常於他人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為追蹤,是否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一直備受爭議,法院的判決也屬分歧,致須成為檢討對象。

車輛行駛於道路乃屬公開場合,故關於其行走的蹤跡、位置等,並無隱私權之期待。也因此,無論是偵查機關或是私人,有尾隨、跟蹤之行為,原則上,並無隱私權侵害之問題。而被追蹤者,若覺得被干擾,就可告知警察前來勸阻,仍制止不聽,頂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三千元以下罰鍰。而若有遭拍攝或錄影,並且被公開,也僅能由當事人以肖像權被侵害來為民事求償,卻未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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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如此,司法警察將GPS定位系統安裝於他人車輛,似乎也應比照人為、肉眼追蹤之型態,致無涉隱私權侵害,更無觸犯竊錄罪之可能。惟也有法院判決認為,於公開場合無隱私權期待的傳統觀念,必須隨科技進步所帶來對人的資訊自主之干涉,而有所調整。尤其,車輛行駛於道路,顯可預期駕駛者不欲將其行程公開,而經由GPS定位系統的追蹤,卻是不間斷且全面性的監控,這與人力尾隨或跟蹤乃屬片段式,且隨時會受遮斷或遮蔽之情況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如此的見解,很明顯受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2年的Jones案(註),所建立的所謂「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所影響,即GPS定位所蒐集之資料,看似微不足道與瑣碎,卻可積少成多,致如馬賽克拼圖般,形成一個鉅細靡遺的圖像,並可因此勾勒出個人的行動模式,因此否定此等偵查作為的正當性,司法警察也會為此擔負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罪之罪責。

只是最高法院面對此等爭議並未有統一見解,相類似案件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異對待,肯定繼續存在。甚且,若法院逐漸朝向侵害隱私權的方向前進,就更得注意一個問題,即是在司法確認裝設GPS屬隱私權侵害下,偵查機關若欲阻卻刑事的不法性,勢必得有法律的依據,甚至是法院所發給的令狀。但目前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能涵蓋未具有通訊性質,而僅是紀錄位置的範疇,肯定有相當的疑問。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雖賦予警察有以科技設備監視有犯罪之虞的權限,惟此乃針對犯罪預防,卻不能以之為犯罪偵查之依據。

故為解決此等法律漏洞,立法者恐更應修法,明文類如GPS的新科技偵查手段,該遵守如何之程序,也須經由法官以令狀同意後為之。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規定能跟得上時代之進步,亦可使執法人員,為了更有效追緝犯罪而使用新科技設備時,免於受到刑事的訴追與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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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安東尼瓊斯(Antoine Jones)是美國一家夜店的老闆,涉嫌販賣毒品。偵查過程中,聯邦調查局探員原本有向法院聲請透過GPS追蹤被告的令狀,安裝了GPS發射器在他太太名下,但實際上是他使用的汽車,執行過程卻超過了令狀許可的時間跟地理範圍。追了一個月後,探員在2005年10月24日逮捕被告,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

檢察官認為在公開場合移動的車輛,並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但並沒有被法院所接受。2012年,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一致認為使用GPS追蹤器是一種搜索的行為,依照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得無理搜查和扣押。除依照合理根據……,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必須取得令狀,否則就是違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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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台灣永社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著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