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劉和鑫/從律師事務所被搜索談律師制度

▲律師,印章。(圖/視覺中國CFP)

▲張靜律師日前遭臺東地檢署到其法律事務所進行搜索,引發社會各界討論律師事務所遭搜索及相關問題。(圖/視覺中國CFP)

日前媒體報導,張靜律師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到其法律事務所進行搜索,臺北市、臺中市律師職業工會、臺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中華人權協會等團體也相繼發出「聲明」表達意見,引發社會各界討論律師事務所遭搜索及相關問題。

「律師制度」在民主法治社會的功能及律師的職權究竟如何?可以由國際法上對於律師之相關規範進行參考。筆者特藉本文將律師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中的規定,及律師在公約中所扮演的角色、所應負的職責與被賦予的權利問題進行探討。

我國於98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正式宣告聯合國兩公約的內國法化,透過聯合國兩公約的相關規範進一步實踐《憲法》對於人權的保障,並符合國際人權的保障水準。

對於《公政公約》在第14條第3項中對於刑事被告賦予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此一規定即在落實「公平審判」精神。 所謂「公平審判」是指,「任何人都應享有平等訴諸法院審判之權利且可透過司法程序獲得法律平等保護」,為了落實「公平審判」精神所賦予被告的程序權利保障,《公政公約》第14條宣示眾多原則,律師的職責最主要在於落實刑事訴訟程序「武器平等原則」的精神;按《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有謂「武器平等原則」是指「除根據法律作出且在客觀合理基礎上有理由的區分外,所有各方都應享有同樣的程序性權利,但這種區分不得使被告處於不利地或對其造成不公」。

為了更瞭解《公政公約》如何讓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序發揮「武器平等原則」的作用,謹將《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賦予律師的相關權利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的看法分述如下:

充分時間、便利準備抗辯及與律師接見通訊權

按《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給予被告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又依「第32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解釋,所謂「充分時間」應個案認定,如果律師合理認為準備答辯時間不足,律師有權請求休庭;所謂「足夠的便利」則是應使被告及其律師能夠閱覽相關文件及證據;「與律師間的聯絡」部分,必須受到及時的許可,並且律師應當能夠私下會見被告,並在充分受通信保密的條件下與被告聯絡。

另外,辯護人應當能夠向刑事控告的被告提供諮詢意見,且不受任何方面的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干涉。

實質有效的辯護

根據《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有遭刑事追訴的被告,有權親自替自己辯護或透過自己選擇的律師援助辯護,並有權被通知他享有這項權利。又依「第32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解釋,有律師協助的被告,有權在委託事項範圍內,對其律師作關於受理案件的指示,代表自己作證;無律師協助的被告,法院認為審判中有必要時,應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且如果被告無資力支付酬金時,得免付之。至於是否「必要」,應由所涉犯的罪刑嚴重程度判斷。

由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必須有效地為被告進行辯護,如在死刑案中不經商量即撤回上訴、對於被告非任意自白未提出異議或證人作證時缺席未提出異議等,則均屬於未有效辯護而違反本條規範。

傳喚和詰問證人之權

根據《公政公約》1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被告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又依「第32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解釋,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應擁有同樣權利促使證人出庭及像檢方一樣詰問證人。然而,可傳喚並詰問的範圍並非毫無限制,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僅有權聲請傳喚與答辯內容有關的證人出庭,並有適當機會在審判階段訊問及反駁證人的證詞。

綜上所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著重於人民與公權力機關間之關係的規範,其詳細規範公權力機關在何等情況下,必須注意公權力的行使不得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利有進行干預與壓制。《公政公約》第14條更是著重在「司法程序」上,應嚴格遵守「公平審判」原則,其中,「律師」則扮演「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的協力者角色。是以,在考慮對於律師之相關權利的限制時,亦應進一步從已內國法化多年的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內容進行思考,方可使我國與國際社會接軌,進而使台灣之「人權治國」的理念真正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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