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曝光!馬英九「三中案」無罪 完整理由看這裡

記者徐政璿/台北報導

前總統馬英九被控在「三中」與舊中央黨部交易案中賤賣國民黨黨產,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非常規交易等罪,遭台北地檢署起訴。台北地院今(27日)審結,判決馬英九無罪。

▲▼朱立倫就任國民黨主席交接典禮,馬英九、江啟臣出席交接典禮。(圖/國民黨提供)

▲前總統馬英九。(圖/國民黨提供)

馬英九被控在國民黨「三中(中視、中廣、中影)」與舊中央黨部交易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等罪。2014年特偵組雖認定「三中案」無不法,將全案簽結,但2016年民進黨執政後,台北地檢署重啟調查。

台北地檢署2018年7月10日起訴馬英九、前立委蔡正元等6人,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3年多,認定檢察官舉證不足,且馬英九不具違反證交法身分,2021年10月27日一審判決無罪。

全案共6名被告,法官判決,國民黨前政策會執行長蔡正元被判3年6月,另有6月可易科罰金,沒收不法所得2億8032萬元。無罪的被告除馬英九,還有國民黨中央投資公司前董事長張哲琛、前總經理汪海清、蔡的妻子洪菱霙、蔡的岳父洪信行也無罪。

馬英九辦公室表示,馬前總統在政壇多年,一向清廉自持,無論任何立場的民眾,甚至政治上的對手,都肯定他的操守,這個判決符合國人認知,也感謝司法公正,還馬前總統清白。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全文

壹、判決結論

一、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部分

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均無罪。

二、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洪信行部分

蔡正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捌仟零參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正元被訴公益侵占部分無罪。

洪菱霙、洪信行均無罪。

貳、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

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4日與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簽訂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下稱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出售華夏公司全部股份2億4,000萬股予榮麗公司,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億元。因該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之七日條款,而買賣雙方於談判後並簽訂相關增補條款展延協商期限至95年1月25日,然因雙方就待協商之重大事項終未能於期限前完成協議,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無效。

(2)為處理契約無效後各自債權債務關係,原買賣雙方續為談判,並於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雙方約定就華夏公司持有除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其餘資產負債,均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委由受託人即陳明輝等律師加以處分,迄95年12月31日交割日止,榮麗公司應持有華夏公司全部股權,且華夏公司所持有中視公司股權不可低於實收資本額37%,又榮麗公司除應於簽約同日給付前簽訂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時所出具之4億元定期存款存單外,尚應給付4億9,250萬元(下稱債權債務執行方案)。

(3)又中投公司為履行上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於95年4月27日與郭台強之配偶羅玉珍、莊婉均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羅玉珍、莊婉均以每股65元、總價31億4,368萬8,210元之價金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並由郭台強就第3期至第5期股款之履約保證本票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5年12月22日由華夏公司與趙少康所控制之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好聽等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約定華夏公司將所持有3億1,840萬3,043股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好聽等公司,價金共計57億元,其中趙少康真正購買之廣播部門價金共計10億元,非廣播部門47億元資產則擬由中投公司或指定第三人買回。其間中投公司復處分其他華夏公司長期投資事業等資產,而以所得款項清償華夏公司就金融機構及光華公司之負債。嗣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時,名下資產負債除中視公司股份外,僅餘對榮麗公司之應收股款,而完成上開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之約定。

2、本院認定被告馬英九等3人無罪之理由:

(1)被告馬英九於本案交易期間未曾經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亦未經中投公司或光華公司以章程或委任契約約定授權其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權限,而不具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身分,是判斷被告馬英九是否違反上開罪嫌,當以其有無與擔任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行為為斷。

(2)本案錄音過程或為買賣雙方於談判過程中之言語交鋒,抑或被告馬英九等3人各自基於其等身分地位而為意見發表,或屬商業話術,或有情緒發言,是就其中對話內容尚難逕認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應詳予究明對話者發表言論之語意情境及內容真意,判斷可否採為本案之證據。

(3)黨營事業雖屬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財產,然因其性質,不適用檢察官主張之人民團體法、國民黨黨章或中國國民黨稽核繕建工程及購置變賣財務實施辦法、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辦法等規範,而應區分交易主體分別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中投公司處取程序)、「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光華公司處取程序)、」或「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華夏公司取處程序)」。

(4)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①中投公司於本案交易前經公司內部評估程序,並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後經董事會追認議案,尚難認違反斯時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內控規定。

②依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92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之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5條第4項、第6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26日前應退出媒體經營。有鑑於廣電法之修正係基於肅清媒體環境,維護新聞自由之良善立意及廣大社會公共利益,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基於法律規定暨企業社會責任之落實,得否因廣電法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違反未直接規範停播、吊銷執照或廢止許可之重大法律效果,而認無依時限遵守之必要,即屬有疑。況94年12月24日簽約前,中投公司委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亦認廣電法修正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有經主管機關廢止執照之可能。且因中視公司電視執照及中廣公司廣播執照均於95年6月30日到期,倘於94年12月26日前未能將媒體事業出售予符合法律規範之第三人,嗣後得否順利換照亦有疑義。而若無電視執照及廣播執照,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毋寧失去公司重要資產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據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辯稱係因遵守廣電法規定而有於94年12月26日前出售華夏公司股權等情,即難認屬不具合理性之目的。

③因前開廣電法修正之時限因素,為求處分媒體事業之效率,中投公司乃以處分華夏公司股權之方式包裹出售所持有廣播及電視公司。而於94年時無證據證明除余建新外尚有他人表示購買華夏公司股權之意願,此觀被告汪海清前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永然事務所)李永然律師商討案情時表示:「因為從去年到現在為止,我們坦白說,因為這我一手經手我很清楚,只有一個買主,只有一個買主,就是他!別人的買主都是我們弄出來的空氣,因為我們為了要跟他爭取條件,說這個人有興趣,那個人有興趣,真正願意把華夏整個扛下來,然後讓我們一下子把這個媒體推出去的,坦白說只有他,這是事實」等語即明。又契約內其他不動產找補機制、盡職調查等約定尚難認交易風險與利益間已嚴重失衡,則中投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其等斯時獲得之資訊而做出判斷,本於對公司經營者之尊重,本院應不得逕行介入其等所為商業決策。

(3)95年4月3日協議書部分:

①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與光華公司就前開華夏公司股份收購合約書無效後所生債權,性質與原長期投資有異,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所簽訂95年4月3日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即未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之規定。又債權債務執行方案係經中投公司經理人(除被告汪海清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規劃,復經永然事務所律師修訂完成並稱此係合法之最佳選擇。且於磋商過程,交易雙方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其間屢生衝突,亦曾瀕臨破局,榮麗公司最終乃依中投公司所提方案而為讓步,據此尚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所為係違背所謂營業常規之交易。

②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榮麗公司係以8億9,250萬之實際價格取得中視公司股權1億3,730萬6,777股,每股價值約6.5元,與中視公司9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相當。而因股權價格認定方式不一,且中視公司斯時確有諸多減價因素,又此價格之認定須搭配債權債務執行方案綜合觀察,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中視公司股權以淨值計算即屬不利益。況且倘談判破局確實回復原狀,則中投公司同面臨上開違反廣電法之情況,另於盤上對敲後補差價之方案恐生違法疑慮,則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參考相關意見所為商業決定,本院尚不得逕指為違法。

③又被告馬英九雖曾於談判過程中介入雙方協調,然於會議最終僅表示:「我想不管怎麼樣,現在一定要找出一個方法,雙方可以接受,就是基本上不違法,然後能夠走完的,就這麼簡單嘛,是不是」等語,而因被告馬英九所為多屬抽象之原則性指示,且於會談中多次與律師確認方案合法性問題,就此尚難認被告馬英九確有命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違法行為之意旨。另被告汪海清於與中投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開會時亦曾表示:「一句話啦,告訴你,我不能讓的還是不能讓,今天誰來,主席來也是一樣,對不對」等語,核與榮麗公司方余建新、章晶及李念祖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談判過程中被告汪海清態度強硬至難以溝通之情大抵相符。就此亦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時,有何曲意順從被告馬英九而為賤賣行為之情事存在。

(4)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①中投公司於本案交易前經公司內部評估程序,委由會計師就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報告,並經董事會於簽約前核定,未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中投公司取處程序。

②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於時限前完成債權債務執行方案具有商業上正當目的,而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當時無證據證明存在其他買家,又中投公司於買賣時亦不知出具保證本票之郭台強並無意願實際參與交易等情,就此尚難認買賣對象選擇有所不當。另中影公司股權價值非無計算依據,且約定不動產利潤分享機制應有實現可能,其他相關約款綜合觀之亦難認有損及中投公司股東權益之不利益情事。至檢察官所主張中影公司股權價值低估三大不動產價值部分,忽視中影文化城逾3成土地為行水區,其餘為文教區及公園用地,受地目限制,商業價值有疑,且新世界大樓涉及不當黨產爭議,另就影片價值所憑單一鑑價報告無相關事證足供查核,且最終評價結果與報告計算過程有違,據此均無從逕為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不利之認定。

(5)中廣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①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雖使中投公司又為華夏公司之控制公司,然因中廣公司為華夏公司所持有長期投資,而華夏公司非中投公司內部單位,是應遵守處分華夏公司取處程序等內控規定者為華夏公司董事及經理人,非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而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處分長期投資前,業經華夏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雖於交易前未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確有疏漏,然此非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責任範圍。且其等與趙少康談判過程中,亦無未盡談判能力而曲意輸送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因此違反營業常規。

②依95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受託人應將華夏公司所持有除中視公司股權以外之華夏公司其餘資產負債,依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加以處分。而中廣公司股權既為華夏公司內之重要資產,且因前述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限制,華夏公司將中廣公司股權出售予合乎法律規定之第三人,應係符合上開契約之本旨。而依當時客觀情事,趙少康就廣播部門價格為當時潛在買家中出價最高者,且經綜合評估後交易條件未劣於高育仁,另廣播部門及非廣播部門之損益會算機制非不可行,其他交易條款之約定亦已就契約履行有所擔保,即難認相關條款對中投公司有所不利益。至非廣播部門資產雖迄今未能取回,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後續一再否準中廣公司分割資產之申請,應非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尚不能執此認其等有違法情事。另檢察官所稱應以非廣播部門及廣播部門各自價金比例計算盈餘分配,缺乏法律依據及契約約定可資佐證,難認可採。

(6)損害認定部分:

①94年12月24日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原買賣價金40億元之架構,嗣以95年4月3日協議書約定方式履行完畢,就此以觀,尚難認中投公司因此契約最終執行結果,有何賤賣並生損害於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情事。

②再者,本院前就認定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認定或交易價格均無檢察官所稱低估情事,且囿於廣電法黨政軍退出條款之規範,倘未於期限內遵守法律規定,終有因此違反原有付款執照或後續無法申請更換執照之疑慮,而倘此情發生,中視公司與中廣公司股價格毋寧將大幅減損,反損及中投公司之利益。

③另檢察官就華夏公司交易案及三中公司交易案所提相關事證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形成確有該等損害之心證,而無從對被告馬英九等3人為不利之認定。

(二)舊黨部大樓交易案:

1、基礎事實:

於95年3月24日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與由被告張哲琛代理之國民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張榮發基金會以23億元價格買受國民黨舊黨部大樓,另於同日簽定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舊黨部大樓其中兩層樓使用空間及20個停車位交予國民黨黨史館等團體為辦公室使用,時間自點交日起算10年。又被告張哲琛於同日以中投公司代表人身份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3月24日協議書),約定中投公司應協助長榮國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能以不超過20億元之買賣價金取得華夏大樓及坐落土地。嗣於95年3月29日國民黨第17屆第26次中常會中,中常會同意備查舊黨部大樓交易案。

2、本院認定被告馬英九等3人無罪之理由:

(1)國民黨部分:

①依國民黨內控規定,變賣財物應公開招標,然有特殊情形得以議價方式辦理。又於95年間,國民黨因精簡人力而須給付黨工退休金遂需錢孔急,且舊黨部大樓修繕費用高昂維護不易,乃有出售舊黨部大樓之必要。然因國民黨設定須以公益使用等嚴格條件,且舊黨部大樓同涉及不當黨產爭議,因此乏人問津,是國民黨未經公開招標而直接與長榮集團議定出售價格,難認已違反相關程序。

②有鑑於舊黨部大樓土地規劃之原始限制即為行政區,國民黨於出售條件設定購買者應為公益目的使用,尚難認全然無據。況政黨旨在謀取國家統治權,與一般利益團體所追求目標不同,縱令設定公益使用將減損其餘買家購買意願,然綜合考量被告馬英九身為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則為國民黨副秘書長,於行為時志在贏得執政推展政治目的而不以商業利益為唯一考量,實難謂即有悖於國民黨所託。而於此條件設定下,無證據證明尚有其餘買家存在,國民黨因此以該價格出售舊黨部大樓予張榮發基金會,尚難認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有背信行為及主觀犯意。另張榮發基金會雖未給付尾款1億元,然國民黨於法律上非全無主張依據,亦難認已屬國民黨之損害。

③被告汪海清係因長榮集團擬併同購買華夏大樓而以中投公司總經理身分參與國民黨與長榮集團談判過程,與國民黨無委託關係存在,即無背信罪成立之餘地。

(2)中投公司部分:

長榮集團與國民黨及中投公司談判時雖有同時購買舊黨部大樓與華夏大樓之本意,然因相關契約書均未明確約定國民黨或中投公司就此應負擔保責任,且中投公司於95年3月23日即委永然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而認中投公司就95年3月24日協議書僅該當居間行為,而無保證關係。則縱令擔任中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就95年3月24日協議書之定性與法律效果認定,不同於主張應負保證責任之長榮集團,亦難認其等因此涉有不法。

三、結論

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或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據此,無身分關係之被告馬英九,自無從與渠等共同犯罪。而檢察官同未舉證證明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汪海清就出售舊黨部大樓乙事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之情況。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洪信行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中投公司與郭台強配偶之羅玉珍、莊婉均前於95年4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而由中投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權。被告蔡正元、羅玉珍、莊婉均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就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彼此權利義務,並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擔任股權交易平台。

(二)被告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暨實質負責人,其明知阿波羅公司為三方協議當事人就中影公司股權案之交易平台,因此持有中影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出售後所得價款自因歸屬阿波羅公司,並待三方協議當事人進行分配,且其已於96年7月17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契約,而約定由被告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受託人,處理與羅玉珍、莊婉均等人間計算及交付事宜,並將相關款項4億3,244萬8,822元信託交付予被告蔡正元,委託期間至99年7月16日止。詎其竟因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擔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各將阿波羅公司帳戶內款項或其轉入信託專戶內款項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吞而為己用,金額共計2億8,032萬7,983元。

(三)被告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而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前與阿波羅公司簽訂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阿波羅公司並因此將處分中影公司股權所得相關款項交由被告蔡正元依信託本旨而為辦理。詎被告蔡正元明知上情,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6年度委託某不知情之姓名不詳記帳業者製作阿波羅公司財務報表時,未向記帳業者掲露上開信託契約事項,而使記帳業者未為登載會計科目,並致阿波羅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蔡正元就挪用阿波羅公司帳戶款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挪用信託專戶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二)被告蔡正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蔡正元以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身分,仲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竟利用其身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將原登記於股權交易平台阿波羅公司名下股票出售後款項,以前揭方式利用職務利益輸送予自身而掏空公司資產高達2億8,032萬7,983元,嚴重侵害阿波羅公司之利益,並使原委任阿波羅公司之其餘三方協議當事人無從取得應有權益,破壞交易安全,復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蔡正元為前民意代表,學經歷俱佳,理應知悉遵守法律之重要,然於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辯,無任何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蔡正元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正元犯罪所得共計2億8,032萬7,983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

(二)就起訴書附表十二即本院就被告蔡正元等3人所為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為被告蔡正元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就相關資產異動本應於受託人即被告蔡正元名下處理,而無於阿波羅公司帳上登載之必要,是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容有誤會。另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雖均為阿波羅公司本身交易帳務,然檢察官並未扣得阿波羅公司98、99年度日記帳冊,且被告蔡正元係委由被告洪菱霙轉交上開年度會計憑證予相關記帳業者,而未與之直接聯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正元曾指示被告洪菱霙刻意隱匿阿波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予記帳業者,是該部分帳務未予登記之緣由實有不明,自難遽認被告蔡正元就開部分會計帳務有不實登載之犯意存在。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蔡正元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

(二)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公益侵占部分:

1、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設立於97年1月25日,由被告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被告洪菱霙為董事,並於103年1月3日起擔任執行長。被告蔡正元前於100年2月28日以價金8,090萬元購置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建造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日升月恆」建案35號11樓房屋(下稱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領航基金會於103年4月30日召開第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略為:購置一固定辦公房舍供本基金會長期使用,經費由董事長負責籌措等情,嗣被告蔡正元與領航基金會及台肥公司於103年9月10日簽訂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而約定將被告蔡正元購買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預售屋之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領航基金會,後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即於104年1月30日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領航基金會再於104年2月11日召開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購置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為辦公房舍,復於104年5月15日召開第3屆第5次董事會而更改會址至上開房屋。

2、檢察官主張上開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係被告蔡正元借名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乃認被告蔡正元以領航基金會帳戶款項給付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價款屬公益侵占之行為。然因領航基金會確有繳納房屋款項及相關稅費,且與被告蔡正元成立附條件使用房屋之協議,此部分尚與一般借名行為不同,而因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於斯時既屬領航基金會所有之資產,則該基金會以基金會款項支付房屋價金,即難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係自行侵吞基金會款項,而涉犯公益侵占罪。

3、又被告洪菱霙所有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雖與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併同裝潢,然因被告洪菱霙於104年5月20日、104年10月29日各匯款583萬8,000元共計1,167萬6,000元至領航基金會帳戶以支付裝潢相關費用,而依上開二房屋面積比例計算,其等所支付款項亦已逾應分擔部分,據此,難認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就裝潢相關花費存有侵占領航基金會款項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三)被告洪菱霙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被告洪菱霙為被告蔡正元辦公室主任,依被告蔡正元指示辦理阿波羅公司銀行往來業務。然阿波羅公司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乙事,始於95年4月27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三方協議內容,而被告蔡正元其後又再自行訂定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及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則依其等間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倘非實際參與之當事人,實難真切了解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洪菱霙確實知悉被告蔡正元對於上開款項無自行處分權限,並有共同為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之犯意。

2、被告洪菱霙並未任職於阿波羅公司,就阿波羅公司相關記帳事宜,均係委外辦理,被告洪菱霙未參與會計作業,而因其未具備經辦會計之身分,自不能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洪信行部分:

被告洪信行於96年8月16日起雖為阿波羅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因被告蔡正元方為阿波羅公司實際負責人,阿波羅公司相關款項支用均未經被告洪信行同意或參予,則被告洪信行縱取得阿波羅公司所開立支票,亦難認其已知悉支票兌現款項之來源,據此實難謂其收受支票之行為即與被告蔡正元、洪菱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而因無法證明被告洪信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自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之法律構成要件。

肆、本案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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