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修法:公務員每日上班不得超過12小時 每月加班上限60小時

▲▼ 考試院,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圖/ETtoday資料照)

▲中華民國考試院。(圖/ETtoday資料照)

記者林銘翰/台北報導

為強化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考試院會23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明定公務員每日辦公時數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40小時。此外,每日連同法定辦公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則不得超過60小時。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強化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考試院會23日通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25條修正草案,明訂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及輪班輪休公務員相關勤休規範。

此外,考試院會也通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04條修正草案,修正加班定義及補償方式、增訂待命加班補償評價原則、補休假期限及結算機制等規定。

考試院指出,釋字第785號解釋闡明,服公職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要求《公務員服務法》應就業務性質特殊須實施輪班、輪休之機關,設定符合憲法保障之框架性規範。


考試院說明,本次依該號解釋意旨,修法明訂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等勤休核心事項,至於特殊情況之延長辦公時數上限,以及須輪班輪休公務員之相關勤休規範,明確授權由相關機關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另訂,以兼顧政府業務推動需要,以及公務員健康權二者之衡平。

考試院表示,政府及公務員基於公共利益及為民服務責任,須即時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因此在權衡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本次修法所訂相關延長辦公時數等規定,尚無法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

考試院也指出,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未針對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人員的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特別規定,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

考試院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除特別委託專家學者,提出修法建議外,並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銓敘部等中央及地方機關共同研商,經院會討論審議後,完備加班補償規定,讓公務人員領取加班費或補休假有更好的保障。

考試院表示,司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公布釋字第785號解釋,依據該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應於3年內檢討修正,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盼能如期完成修法工作。

根據考試院版《公務員服務法》草案,明定公務員每日辦公時數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40小時,以及每週應有2日休息日之原則性規範。

草案規定,各機關延長辦公時數之上限,每日連同法定辦公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60小時,如為搶救重大災害等例外特殊狀況,則授權相關機關分別訂定。

草案也規範,各機關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不過,考量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對於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規範,草案則授權相關機關在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分別訂定。

此外,根據考試院版《公務人員保障法》草案,修正加班定義,並就現行補償方式刪除「其他相當補償」之類型。

草案規定,增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以及一般機關待命執行職務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在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及下限等框架性規範。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健康權,草案也增訂補休假期限上限,並於遷調後得續行補休,倘若公務人員因逾補休期限、離職或亡故,致無法補休假時,亦有加班補償結算機制,應計發加班費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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