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世璿/欠錢總是要還 兩岸民間借貸訴訟時效差異

▲▼民間借貸,借錢,放款。(圖/視覺中國)

▲兩岸商貿交流頻繁,金錢糾紛也屢見不鮮,民間金錢借貸之清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時效不一樣,台商不可不知。(圖/視覺中國)

依現今兩岸經濟、文化、商業貿易交流頻繁,不論是參與兩岸商業經營活動之公司或個人,抑或因私人因素而產生之民間借貸需求日益增加,但也進而造成後續金錢糾紛屢見不鮮。究竟對於民間金錢借貸之清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是否有時效規定?又兩岸對於此時效規定有何不同?

此種金錢借貸劃分成已約定清償期日、無約定清償期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3月15日第12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舊法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註1),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由上述規定可得知,如雙方當時有約定清償期日時則,適用3年訴訟時效規定;相反的,若雙方當時無約定清償期日,則可適用20年時效之規定(註2)!

再來看台灣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若此金錢借貸有約定清償期日時,應適用民法125條前段規定,「自清償期日起,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之,若此金錢借貸未約定清償期日時,則應依民法478條之規定,則貸與人(債權人)必須另行滿足「催告借用人(債務人)返還,並給予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始能要求借用人(債務人)清償。

再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簡單來說,兩岸法律皆規定若雙方無約定還款期日,則須給予相當期限催告後,才能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台灣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大陸則為20年;若有約定還款期日,大陸規定的時效期間為3年,台灣則一律為15年,兩者差別鉅大,在兩岸從事經貿往來的台商們不可不慎!

註1: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就屬於上述的特殊情況。

註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條、62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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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安法律首席法務長 蔡世璿●蔡世璿,世安法律首席法務長,2018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民代服務處兩岸法律服務顧問,兩岸法律風險管理顧問,民間企業兩岸法律服務顧問。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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