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位陸生共諜案遭判1年2月 周泓旭判決新聞稿全文!

▲▼政大陸生共諜案周泓旭宣判,坐囚車離開-周泓旭。(圖/記者黃克翔攝)

▲周泓旭今被判1年2個月徒刑,但解除禁見。(圖/記者黃克翔攝)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曾來台灣念政大碩士班的29歲陸生周泓旭,被調查局發現從事發展組織,向多個中央機關刺探公務機密,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今年7月台北地檢署依違反國家安全法發展組織未遂罪嫌將其起訴。歷審3個月,台北地院今上午宣判,認為周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關被告周泓旭106年度訴字第323號違反國安法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部分
被告周泓旭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即被告周泓旭意圖危害安全,為大陸地區黨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

貳、事實部分
認定之犯罪事實簡述如下:
被告周泓旭係大陸地區人民,曾來臺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於民國105年9月畢業後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又於106年2月以某公司董事身分申請獲准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被告周泓旭於103年在上海市參加兩岸交流活動時結識大陸地區黨務機構李姓人員,之後陸續在上海市接受李姓人員餐敘招待,期間李姓人員屢次向被告周泓旭允諾將提供金錢報酬,指示其利用在臺就學及經商期間,物色、引介我國政府單位人員及其他具社會影響力之人士出國與之見面,以發展、建立其組織,屆時將由大陸地區官員招待全程旅遊所需費用,另將提供工作報酬予吸收對象。

被告周泓旭答應後,於105 年間透過共同友人之介紹認識A 男,並得知A男任職於我國政府單位後,認為A 男之任職單位符合李姓人員計畫物色吸收對象之條件,被告周泓旭與A 男即於兩人多次單獨見面或電話聊天時,因聽聞A 男表示目前在我國政府單位任職前景不佳,遂建議A 男續留原職務,並向A男表明若同意為大陸地區官員工作,將可獲得每季約1萬美元左右之報酬,若A男同意為大陸地區官員工作,將可代為引介並建議A 男以自由行模式出境赴日本及新加坡等國家旅遊,並安排大陸地區官員於當地與A 男洽談詳細工作內容及合作模式,並支付全程旅宿費用,並指導A男赴國外與大陸地區官員會晤應注意細節及後續工作報酬給付等內容,然始終未獲A 男同意而未遂。

參、理由部分
本件認定有罪及所處刑度理由簡述如下:
被告周泓旭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自白的任意性,辯稱:我覺得調查局人員是利誘我對於自由渴求的心理叫我認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周泓旭是為了追求自由所以才聽調查局人員的勸告為自白,並不是出於被告周泓旭本人的意願,被告周泓旭因而誤信偵查中林律師的話而自白犯罪等語為辯護。但是本院經傳喚相關證人(包括調查局人員及被告周泓旭於偵查中之選任林姓辯護人),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周泓旭於偵訊過程並未受到任何不正之利誘,全程均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足以提供其法律上之意見及相關諮詢,被告周泓旭自白全部內容,均係於接受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就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分析討論後所為,是被告周泓旭前開自白並非在違反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本院依據被告周泓旭偵查中之自白、證人A男之證言、被告周泓旭與A男間的談話過程錄音譯文、自被告周泓旭身上扣得之大陸籍李姓人員名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相關函文等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周泓旭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周泓旭雖辯稱:我對A男說這些話都是吹噓的,是被A 男設局陷害云云,然詳閱被告周泓旭與A男間的談話過程錄音譯文可以知道,被告周泓旭告知A 男為大陸地區官員工作之內容、給付報酬之方式及數額,及如何在日本與大陸地區官員會晤等細節事項均都能夠一一清楚交代上開細節內容,顯非胡謅吹牛之情節,況這些訊息內容都是被告周泓旭主動告知A男,A 男只是被動接受上開訊息,故顯非A 男故意設局誣陷被告,被告上開辯詞,不為本院所採。

本院審酌被告周泓旭為獲取報酬,明知海峽兩岸關係特殊,彼此間在國際上尚屬敵對之雙方,且大陸地區黨務機關人員為吸收、招攬我國政府人員以發展組織,竟欲引介我國政府人員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對我國國家安全所生危害非低,被告周泓旭於本案接受調查時固曾自白犯行,其後又否認犯罪,並考量且其僅引介一名政府人員,所引介之政府人員事後並未加入大陸地區之組織,或為該組織所用,行為僅構成未遂等法定量刑事由,又被告周泓旭所犯罪名最重僅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犯行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即法定刑最重量處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周泓旭於偵查中自白,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再減輕其刑 (即法定刑最重量處1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量處被告周泓旭有期徒刑1年2月。

附帶說明:本案係民國106年7月6日案件繫屬本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羈押在案,移審後經本院諭知羈押,歷經準備程序及2次審理期日,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06年9月15日宣判。

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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