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綸/司法機關便宜行事 於法無據的限制出境

▲出國,飛機,機場,出入境,旅行。(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機關在無法律明文規範下,將限制住居方法持續擴充成限制出境,違反程序法定原則。(圖/視覺中國CFP)

限制出境(也涵蓋限制出海)在《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這可能出乎很多人意料之外。

但是《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限制出境,何以法院、檢察官卻常常為限制出境處分呢?

這是因為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法》上「限制住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去推論衍生出「限制出境」屬於「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遂行訴訟進行的方法,依其情節輕重而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屬於較輕微的手段,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但實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因為《刑事訴訟法》上有關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明文規定可以適用在檢察官偵查,導致目前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亦有權對犯罪嫌疑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本來最高法院在說明法院對於是否限制出境,本有裁量權限,自可為此一強制處分;然檢察官是否可以比照最高法院所賦予法院裁量權限,直接援用作為自身具有限制出境權限依據,頗值深思。

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很明顯的就是在保全被告遂行刑事審判的順利進行,作為替代羈押的手段,如以足認有犯罪嫌疑或犯罪嫌疑重大程度而言,法院妥慎裁量為之,避免動輒以羈押之過當手段侵害人權,法院為此一處分有其正當性。

然而,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為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就應該在刑事偵查的便利,就是能隨傳隨到,讓案件順利偵辦,但此時,僅僅作為犯罪嫌疑人,遭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屬嚴重犯罪,猶待一段時間釐清,檢察官對此僅有一個批示,並無任何理由說明限制出境的必要性。

案件尚在偵查中,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僅僅只是形式上的被告,且依近年來的法務部統計數據,如扣除酒駕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二項大宗案件之外,其餘檢察官偵辦案件有近半數的比例是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這意味著,人民無端遭受指控,經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而生不利益或損害者,人數頗眾。

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無論是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搜索,都是令人民基本權遭受程度輕重不一的侵害,既然是人民須忍受基本權受侵害,國家權力行使就須受憲法第23條限制規範,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對替代羈押手段的理論,卻將限制出境作為自身遂行偵查便利之手段,而非作為替代羈押手段,自身論理依據已與法院考量者不同,顯已有違憲法有關人權保障的規範。

同時也因為最高法院推論限制出境係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由此衍生「向限制住居所在地派出所定時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於騎樓」等等執行限制住居方法,或許日後將有更令人驚豔的執行方法亦未可知,然而,司法機關在無法律明文規範下,將限制住居方法持續擴充,也違反程序法定原則。

其中,以偵查中限制出境限制人民移動自由,僅係為了滿足檢察官偵辦案件需要,而限制出境亦無羈押期限之規定,往昔甚有遭限制出境多年,案件早已終結,檢察官仍未解除限制出境情形,當時因人民甚少出國,遭限制出境不自知,但現今因工作、家庭等等因素,如跨國企業、異地婚姻等情形甚多,出入國境已屬日常生活一部分,檢察官不論案件需要與否,只圖辦案便利,動輒以限制出境限制人身出入境自由,人民所遭受工作、家庭的不利益損害,均遭漠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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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綸,中理律師事務所所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刑法分則研修小組研究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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