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文彬/「限制出境」法無明文,如何妥處?

▲限制出境須以「符合羈押要件,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為大前提,不可浮濫,以維護被告的訴訟程序人權。(圖/視覺中國CFP)

刑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階段,被檢察官或法官命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既影響被告生活上或事業上的活動自由,又沒有「限制期」究該多久的框限,對於被告的訴訟程序人權造成不利,值得從實務上及立法上檢討改進,予以合理的規範。

「限制出境」四個字並不是法條上的用語,當前實務上之運作,乃是從法條所明定之「限制住居」衍申而來。然檢視「限制住居」的原因要件,在偵查程序,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必須是: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羈押要件」之情形,只是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在審判程序,「限制住居」之原因要件,依第101條之2的規定,也是一樣。

至於「羈押要件」,則是規定在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亦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3.所犯為重罪,或者是所犯為法所明定「得為預防性之羈押」的罪名

從而可見,「限制出境」之處分,既是源於「限制住居」的法條而為;則其原因要件,當然也必須是被告有了「法定羈押要件」存在之事實,始得為之。因此,檢察官或法官要對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時,理應先行訊問被告,告知而使其表示意見。於決定處分時,除通知境管之行政機關外,亦應作成書面,並敘明理由送達被告。

如此實務作業程序,縱使有現行關於「限制住居」的法條可據,然而,法務部、司法院也該立即發函提醒轄屬檢察官、法官,切實遵照法定要件辦理,並應進一步從立法上作出「限制出境」的明文規定,包括應有「期間」長短的框限,以及被告不服之救濟方式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限制出境」處分通常僅須適用於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之被告。例如:外國人或華僑在我國境內犯罪,為防其離境或返回原住地致無法到案;或為防本國人犯罪後逃亡國外。「限制出境」之處分,均須以「符合羈押要件,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為大前提,不可浮濫,以維被告之訴訟程序人權,彰顯司法正義之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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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彬,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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