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歲師鐸獎校長硬上7歲姪女 法官認定「合意性交」只判4年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南部1名得過師鐸獎的退休國小校長被控性侵年僅7歲的姪女,但法官審理時不僅未將被害女童送請心理鑑定,也未讓司法心理師介入輔導、調查,僅憑女童一句「姑丈不知道我不舒服」為由,就認定案件為「合意性交」,輕判4年。

根據《壹週刊》報導,女童爸爸打零工維生,媽媽的教育程度也不高,因此,2013年拜託校長退休的姊夫輔導功課,沒想到這名77歲姑丈卻趁指導課業之際,長期以手指、生殖器性侵7歲姪女。由於社經地位差距,女童一家向來相當敬畏對方,加上女童十分在意課業成就表現,對權威角色較害怕,因此選擇隱忍

事情一直持續到2015年6月,女童母親驚覺姊夫把房間反鎖,內心起疑,因此刻意發出噪音,想告誡「家裡有人」。不久後,對方開門,還從容地打了聲招呼才離去,但母親當下仍上前逼問女兒。起初,受害女童還不敢說出事實,最後禁不住逼問,才崩潰坦承:「姑丈摸我胸部」讓她震驚不已,2人抱頭痛哭。

女童說,姑丈從自己上小學前,就會趁著教導功課時撫摸她身體,有時手會伸進衣服裡摸胸部,有時候還會從褲頭伸進去摸「尿尿的地方」;如果是去姑丈家補習,姑丈有時候還會把她帶到2樓脫光衣服,接著用「尿尿的地方」放進她「尿尿的地方」,而且每次做完都會給文具或100元封口,要她別跟爸媽講。

女童還更具體地指出,姑丈尿尿的地方有戴套子,每次身體都會一直動、一直動,直到變得軟軟的,才塞不進去又滑出來,雖然自己不喜歡,但不敢反抗也不敢說出來,怕姑丈會因此不教功課,更怕被爸媽罵。開庭時,被害女童確切指出對方身體特徵,連下半身有幾顆痣、胸口的印記都幾乎吻合。

對此,姑丈辯駁,女童家庭經濟不好,想拿一筆賠償金才誣陷;但奇怪的是,被害一家尚未提出求償,姑姑就已多次前往並主動提出賠償,並表示「我老公已經70幾歲,別讓他被抓去關」、「如果真的有發生,妳也該原諒。」等語,所以法官並不採信被告說法。

至此,原以為案情已經相當明顯,且檢察官也依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嫌起訴,求處重刑。但法官宣判時,卻變更檢方起訴法條,改依對未滿14歲男女猥褻罪判2年;性交部分更認定被告無法勃起,依對未滿14歲男女性交未遂判3年,合併執行4年

法官認為,女童沒有向姑丈告知自己不舒服或不開心,因此認定被告沒有違反女童意願。但受害女童早在偵查庭簡述時,當庭證稱「不喜歡姑丈對我做出的行為」,但法官對該證詞視而不見,不僅忽略加害人與女童的親屬關係,也未將師生間的從屬階級列入考量,引發部分法界人士抨擊。

曾任地檢署婦幼保護專組檢察官的律師鄭嘉欣指出,這起案件的審理過程明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應該送請鑑定女童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囑託司法心理師鑑定女童供述的信用性及對性的認知能力。

法界人士表示,性侵行為是否未違反幼童意願,應由心理專家專業調查佐證,而非任由法官推論。若被害者因恐懼而失聲或全身僵硬無法反抗,法官卻仍因一句「被告不知道我不舒服或不開心」就認定性侵未違反幼童意願,恐衍生爭議。

對此,雲林地方法院發出新聞稿澄清,全文如下:

關於壹週刊報導「師鐸獎校長性侵7歲姪女 法官認定合意輕判」一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出本案合議庭法官係認定被告利用A女唯恐失去接受被告指導其課業之機會而順從被告之行為情況下,對已滿7歲之A女為性交未遂及為猥褻行為各1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褻猥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與機會性交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惟在被害人之性自主程度上仍有所區別。

合議庭認為本案被告並未達到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指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程度,惟依其等關係及相處情形以觀,已達刑法第228條所指之程度,並非認定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或褻猥,壹週刊登載「法官認定合意」有所誤認。

合議庭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符合刑法第228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要件,而刑法第227條規定並非僅限於雙方合意之情況,於本案事實應亦有適用,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重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故本案從重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本案對被告性交未遂犯行部分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猥褻犯行部分宣告處有期徒刑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審酌被告身為退休校長,本應行為端正,其卻利用身為被害人姑丈之權勢身分及指導被害人課業之機會,違背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而對被害人為本案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其行應予嚴厲非難,而宣告法定刑範圍內相對較高之刑度,並非輕判。

合議庭認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對7歲以上未滿14歲者非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觀諸該次決議通篇討論意旨,自始即未將加害人與已滿7 歲被害人間具監督、服從等關係,從而被害人屈從並任由(任隨、任憑)加害人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情形一併含括在內,因兩者之案例事實不同,該決議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分享給朋友:

※本文版權所有,非經授權,不得轉載。[ ETtoday著作權聲明 ]

相關新聞

讀者迴響

熱門新聞

最夯影音

更多

熱門快報

回到最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