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柯震東的處罰有問題

吳景欽

針對張顯耀案,調查局以刑法第114條第1項的外患罪移送高檢署,卻被以中國非外國打槍,致陷入一中框架。無獨有偶的是,針對柯震東吸毒案,北檢亦已分案調查,並宣稱將於其返台後,立即進行偵訊與毛髮採樣。如此的作法,就更陷入一中的魔咒中。

根據刑法第5條第8款,對於毒品犯罪,我國乃具有普世管轄權,即不管毒品犯是本國人、外國人,犯罪地在本國、外國,檢方皆有權對之為刑事訴追。惟針對單純的吸毒行為,基於各國逐漸將之除罪化的趨勢,此條款之但書即將之排除。也因此,柯震東於北京的吸毒行為,就不在普世管轄的範疇。

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調查困難等因素,對於本國人於領域外犯罪,並非一律處罰,即依刑法第7條,須是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且犯罪地亦為刑罰者,才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而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吸食第二級毒品,如大麻,法定刑上限為三年,並非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加以中國針對單純吸毒,並非以刑罰而是處行政拘留下,就算檢方取得柯震東吸毒的證據,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致無法為任何刑事處遇。

就算撇開兩岸分治之現實,致認為於中國吸毒仍屬領域內犯罪,但在柯震東返台並非屬現行犯下,警察不僅不能立即逮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的規定,亦須在法官或檢察官同意下,才得對之為毛髮或血液採樣。更何況,吸食行為已有一段時日,就算採樣,能否鑑定出有吸毒之事實,亦有疑問,致須藉由兩岸司法互助來取得相關卷證。惟面對此等證據,我國執法機關若照單全收,必會惹來兩岸司法已然統一之譏諷。

此外,對於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我國雖尚未除罪化,卻採取勒戒先行制度,即由檢察官處分或由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一旦矯治結束,案件即為了結。故即便於柯震東回台後命為勒戒,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對於其在中國遭行政拘留的十四日,是否可折抵勒戒期間,肯定又成問題。

最糟的是,若真為如此的處罰,則從現在開始,只要是台灣人於中國吸毒或犯罪,無論犯行輕重,就得全部比照柯震東為刑事訴究。若檢察官不為貫徹,必讓人質疑是因人設事,更突顯出司法堅持一中原則的荒謬性。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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