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黨員權交考紀會不符民主原則 法院認定鍘王無效

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國民黨歷來處理黨員違紀案件,按例都由中央考紀委員會開會依據黨章做成決議,就對當事人開鍘,然而此次依例開鍘王金平卻踢到鐵板,台北地院民事合議庭認定國民黨黨章所定之撤銷黨籍程序規定,違反人團法及民法規定,中央考紀會作成撤銷黨籍處分也違反人團法及民法規定,做成決議應屬無效。

國民黨將開除黨員和撤消黨籍等剝奪黨員權利交中央考紀委員會,法官認定不符民主原則,鍘王決議無效。(圖/資料照)

台北地院民事合議庭在王金平勝訴判決理由指出,有關政黨內部黨務運作、組織型態、黨職人員選任等等均屬政黨自治之範圍,然而涉及到「黨員權益」事項,尤其是剝奪黨籍即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回歸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規定為之。

平等權之意旨,在社團法人間亦有適用。亦即一般人民團體之社員權,若有受人團法程序保障之依據及理由,則參加政黨之黨員,關於其黨籍除名的程序保障規定,究竟有何理由可以排除人團法的適用?其排除適用是否有正當理由?被告提出之抗辯,無論從條文之意旨解釋、條文體系之安排、抑或立法理由之探究、或實務判例之見解,均無法提出足以說明其黨章可以排除適用人團法之理由,是有關黨員除名程序,仍應適用人團法第14條之規定,而無從逕以黨章規定排除。

我國民法及人團法並非一律不允許政黨或社團自行規定章程內涵或成立各種內部組織,但仍須在法定之範圍內,亦即不能以章程自行規定之方式、刻意排除法律強制規定,達到規避法律的效果。

被告並無法舉證說明其可排除人團法適用之理論依據,而其職掌黨員懲戒(尤其是黨籍存否)的組織,是由秘書長選任黨性堅強之資深黨員呈報黨主席後即組成,並不具有黨員代表之資格,亦不如會員代表、中央委員會、中央常務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等均由黨員大會以間接民意之方式選出,考紀會之組成,已不具民意基礎,違反民主原則。

本件被告黨章將實質具有除名效果之撤銷黨籍事項授權予中央考紀會決議並執行,亦即將法律明訂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交付予中央考紀會後,並無足以相提並論之監督或追認、覆議等機制,使其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意志決定及執行效果相同,顯然違反人團法之民主原則。

司法機關首要審查者,是政黨之章程規定與法律規定有無抵觸之問題。在我國人團法規定下(第14、27條),應專屬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權限。因為剝奪一個人的社員權,是應該要由由社團內部最高意思機關,依循法律與自治原則、民主化原則妥為討論決議的範圍。這也是政黨自治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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