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要法制化不是除罪化

吳景欽

針對《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爭議,行政院在馬總統指示下,以民意代表的特別費,亦應與研究費核銷相同,將除罪對象排除公款私用的情況,而向行政院提出覆議案。只是在立院覆議否決後,若將來再為修法提案,且仍只著眼於除罪與否,而非此等費用的法制化,實無助於問題的解決。

行政院若對於此次《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認有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總統核可,並於十日內向立法院提起覆議,立法院亦應於七日內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為決議。而因覆議只能為贊成或反對的議決,而不能為法案內容的修改,故若全體立委未有超過二分之一維持原案,此修正條文即被否決。因此,一旦立法院覆議否決了《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則一切回到原點,若欲將民意代表的特別費與學術研究費核銷除罪化,勢必得在未來重新提案,並將公款私用不得除罪的對象與範圍,由原先的研究計畫者,亦擴及於民意代表,以符合平等原則。

只是所謂除罪化,乃是認為對某行為的刑事處罰,已不合時宜,故須將此法條廢除,不僅不能有例外,其效力也是向後發生。而若有案件尚未終結者,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從輕原則,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法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以刑罰已經廢止為由,來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而不得為起訴或實體判決。

依此而論,若像此次對研究費核銷的除罪化,即《會計法》第99條之1第2項後段,將除罪的時間點設在2012年底前,實讓人莫名所以。且此種向前溯及而非向後生效的除罪化,不僅在立法例上屬罕見,亦難找到為何可以差別對待的正當化理由。又根據同法第3項,將研究經費納入私有者,排除於免責的對象,雖在強調公款公用原則,惟因是否納為私有,仍須由檢察官為偵查與起訴,法官仍須為實質審理與判決,而不能立即以不起訴或免訴將案件終結。如此的結果,實與現行此類案件的處理無太大差異,致有除罪之名,而無除罪之實。

所以,立法者即便於未來,將特別費與研究費除罪化的範圍,僅限於公款公用的情況,但其所能產生的除罪化效果,肯定相當有限,致與現行司法運作,僅有五十步與百步的差別。更重要的是,若堅持公款必須公用,則在2011年5月,最先被除罪的首長特別費,為何無須有公款私用必須排除的例外?如此的矛盾,不僅讓人有因人設事之感,更突顯出,立法者將此等費用的除罪化等同於法制化之荒謬思維,致未能根本解決爭議。

不管是特別費也好,研究費也罷,皆屬民膏民脂,自須因公支出,而不能納入私人口袋,此種價值,絕不因時間、空間的不同而有所改變。也因此,立法者該思考者,實非違反公平正義的除罪化,而是應儘速修法,將此等經費的核銷予以合理與法制化。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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