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酒駕修法的疑義

吳景欽

酒駕致死的事件頻傳,各界要求加重刑罰的呼聲一直不斷,而立法院終在本會期的最後一天,完成對酒駕加重刑罰的修正,以符合各界的要求與期待。只是此次修法,卻仍有諸多問題存在。

1999年,我國刑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將單純酒醉駕車入罪化,期能有效防止酒駕肇事的發生。惜因此條文的法定刑,即便從剛開始的一年改成現今的兩年以下,但刑罰畢竟不重,致案件多以緩起訴或緩刑為終。更成爭議的是,根據此條文,酒駕尚須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才得以處以刑罰,若未達此標準,則僅能以行政罰處之。而因不能安全駕駛的基準,目前法條並無明文,惟參酌美、德、日等國的標準及從實證資料得出,若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的十倍,此即成為檢警判斷不能安全駕駛的界限。惟如此的標準,畢竟非屬法律規定,法官自不受其拘束,相類似案件即可能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而難有一致性,不僅有失公平,也使得此罪的嚇阻效果變得極其有限。

所以,在此次修法中,特別將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直接以酒精濃度為明文,確實可避免司法對待的歧異性。只是每個人的生理狀況不一,如此的硬性規定,法官即無於具體個案為判斷的空間,尤其是將酒精濃度基準訂為千分之○.二五毫克的低門檻,不僅使司法負擔更為沉重,亦造成刑罰的無限擴張,致與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背。更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非只針對酒駕,也包括服用毒品、麻醉藥物等情況,但面對此種無法以濃度標準為界定者,仍不免得由法官視具體個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致造成同一法條,卻有不同認定標準的歧異現象。又同屬危險情狀的身心疲勞、超高速駕駛等,若未同時列入不能安全駕駛的範疇,亦有違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酒精濃度若超過千分之○.二五毫克的酒駕者,警察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為罰鍰、扣車與吊銷駕照等之行政罰。則在刑法的酒醉駕車,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已明確化為千分之○.二五毫克,致與行政罰的標準相同下,若不儘速修改交通法規,必造成法規範的相互碰撞,致使警察無所適從。

而關於刑度部分,此次修法特別將酒駕致人於死者,由原來的一到七年提升至三到十年;致重傷者,則從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提升至一到七年。如此的加重刑罰,其目的當然在壓縮法院判處緩刑的空間,卻也因無輕判之後路,致使行為人全力為抗辯,不僅難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使審判時間拉長,重罰的嚇阻效果必將因此遞減。又在車禍肇事,於現行刑法體系仍屬過失犯下,將酒駕致死的法定刑提升到十年,已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下限相等同,不僅紊亂了故意與過失區別的體系,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刑罰即便加的再重,惟若取締不夠徹底與確實,仍難免於僥倖心理的產生。也因此,警察的嚴厲執法,才是防制酒駕的最佳對策。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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