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非萬能--關於反酒駕的迷思

吳景欽

葉少爺撞死人的事件,引來網友們的撻伐,而某些立委也提出修法建議,以加重刑罰來嚇阻酒駕。惟在去年底,為防止此類行為的一再發生,早已於刑法中提高了刑度,但諷刺的是,今年一至三月,酒醉駕車的案件竟比去年還多。如今,若欲再為加重,恐陷入刑罰萬能的迷思。

在1999年刑法修正時,為了有效嚇阻酒罪駕車,因此,立法者特將原本屬於行政罰的酒駕與類似行為入罪化,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即只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不過在此條文通過後,由於條文中的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屬極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若委由第一線的執法警察為個案衡量,必會出現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而引發公平性的質疑。所以,警察機關即會傾向於以呼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多寡,來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藉由如此的客觀數據以來避免爭議,更可因此來強化訴追效率,而能有效防止酒醉駕車。

惟如此的立法美意,卻難於實現,這是因,此罪的法定刑上限僅為一年,在大多數的情況,警察移送給檢方的此類案件,因屬輕罪,往往會以緩起訴處分為了結。即便檢方為起訴,法院亦多會給予緩刑,更有甚者,法院亦可能對警察僅以酒精濃度多寡,為不能安全駕駛的基準予以否定,而以無罪判決為終者,亦所在多有。則在耗費如此的司法程序與資源,卻不可能處以徒刑下,能產生多少嚇阻效果,實有相當的疑問。且證諸現實,酒醉駕車常伴隨致人死傷的情況,則針對此部分,即須另依過失致人於死或致傷害罪來處罰,而由於此類犯罪,其法定刑上限也僅為二年或一年,即便與酒醉駕車罪為累加,亦不可能處重刑,實難有任何嚇阻的效果。又不管是以緩起訴、緩刑或無罪為終結,若警察欲再為交通罰,即須面臨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質疑,但若因此不能為處罰,反形成一個處罰的漏洞,而可能使人產生僥倖心理。

為了改變對酒駕處罰輕刑化的現況,在去年11月修法時,立法者將酒醉駕車的處罰上限提高至二年,並將得科或併科的罰金上限亦提高至二十萬元,並在刑法第185條之3中,增加第2項的結果加重犯,即若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法定刑為一到七年,使人致重罪者,則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藉由如此的加重處罰,期能嚇阻酒駕的發生。同時,亦修正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即針對刑事上,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被法院判以緩刑、不受理、免訴、無罪確定等之行為,警察仍得處以行政罰。藉由如此的規定,不僅可解決「一行為不二罰」的爭議,更可彌補對酒駕行為的處罰漏洞。

但如此的刑事立法政策,還是陷入「刑罰萬能」的迷思,於現今,也證明了如此的重刑政策是有問題的,更何況,目前酒駕致人於死的法定刑,其上限已達於七年,若再為加重至十年以上,已與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相當,不僅紊亂了故意與過失的區別,更造成輕重失衡的現象。又試想,即便刑罰再為加重,若仍須耗費司法程序才能為定罪,甚或在大部分的情況,皆不可能處以徒刑下,如此的重刑化政策,恐僅是畫餅充飢,而難於改變現狀。也因此,警察密集且確實的取締酒駕,才是防止悲劇一再發生的不二法門。

至於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與補償,恐才是當務之急,則如何強化被害人於民、刑訴訟程序裡的權利保障,即須修法以對。同時,也必須藉由被害者的補償基金或制度,而將如此的風險分散,更必須儘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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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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