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槍枝刪除死刑 6月以下輕罪可任保全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配合兩人權公約施行,立法院會8日三讀通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保全業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部分條文,未來經宣告6個月以下刑期輕罪的人可擔任保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刪除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得科處死刑規定。

為了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內政部配合提出「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保全業法」等修正草案。

立法院會上午三讀通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得科處死刑規定。刪除「國家安全法」有關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及刪除有關入出境應經許可的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院會並通過修正「保全業法」規定,放寬保全人員資格的消極限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上刑宣告確定,執行完畢滿5年;始得擔任保全人全;增列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的消極資格限制。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
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
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新修正條文包括,對犯罪如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已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受罰金宣告等執行完畢,考量情節較輕微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仍給予擔任保全人全的機會;並增列規範保全業對於不合資格的保全人員,仍繼續僱用,情節重大者可廢止許可。

通過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規定,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緩刑的情節輕微者,不受限制出境的規範,並延長移民署收容外國人期限,從現行的60天,放寬為可再延長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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